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承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承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刑法第50條第1項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第1項但書亦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108年10月1日)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10號合併定執行刑2年2月(上開各罪分處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判決,撤銷附表編號3、4之罪(各科以有期徒刑8月、6月),對第一審所定執行刑,本院允宜予以尊重。爰使受刑人表示意見後,受刑人回覆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10月以上、2年2月以下),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至附表編號1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時得予扣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