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玉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玉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玉簡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工資,僱用不知情之 周春雄吳鐵城許進議林大偉 ,以五百元之工資僱用不知情之 司秀美林玉蘭劉美花 等共七名工人,連續在甲○○所有坐落於花蓮縣富里鄉堺段一五八─三地號土地,乘無人注意之際,由該七名工人持於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之竹刀,砍伐甲○○所種植之桂竹,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時二十分許,經甲○○發覺,報警處理,當場查獲其竊得之桂竹約十公噸及吳鐵城所有之竹刀一把。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僱用周春雄等人於上揭時地砍伐桂竹,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以二千元之代價向 謝鍾勝 (已歿)購得 謝某 所有竹林之採伐權,惟因謝某指界不明致採伐甲○○所有之竹林云云。經查被告雖稱以二千元代價向謝鍾勝購得竹林採伐之權利,惟此並無證據可佐,經訊之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即謝鍾勝之甥丙○○亦稱僅聽聞被告與謝鍾勝商談砍伐竹林之事,但不知有無談成等語,是被告所辯尚難遽予採信。再被告以每日八百元、五百元之工資僱用周春雄等七名男女工人,其每日即需支出工資共計四千七百元,連續四日已高達一萬八千八百元,足證被告採伐之竹林價值至少在其支付之工資成本上,如此始有利潤可言,而竹林既有逾一萬八千八百元之價值,殊難想像謝鍾勝僅以二千元之廉價出售,被告所稱以二千元之顯不相當代價購得採伐權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尤其被告自承未與謝鍾勝至現場指界,更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此外復經周春雄等七人及被害人甲○○指證綦詳,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連續四日竊取竹林,其每日竊取之行為,均可獨立構成竊盜罪,其犯意應為概括而非單一,其行為亦因夜晚收工休息而間斷可分,不能認係單一行為,故應論以連續犯(司法院(八三)廳刑一字第一一二一0號函參照)。另扣案之竹刀一把為吳鐵城所有,業經其陳明在卷,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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