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松煌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游松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游松煌經查以前未有刑案紀錄,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在臺北市○○區○○路○○○○號後方山坡裝設FM八八點一兆赫頻率之發射機,並在臺北市○○○路○段○○○號八樓設播音室,設立「華泰」非法廣播電臺,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發射電波,但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交通部電信總局相關執行人員執行業務查察時,在臺北市○○區○○路○○○○號後方山坡,發現架有廣播電臺用天線,於偵測後,確認該電臺未經准許,擅自使用FM八八點一兆赫頻率,介於電信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但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交通部電信局北區電信監理站乃向檢察官聲請索搜票後,派員會同電信警察隊,先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後方山坡,及游松煌設在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播音室搜索,發現該電臺播音室端以無線電方式,利用超高頻四百七十點八兆赫,將節目送到發射端,均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電臺相關電信器材。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 游煌松 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自白前開犯行,有檢察官偵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五、十六頁),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被告除已自白其前開違反電信法犯行外,復在臺北市○○區○○路○○○○號後方山坡,及臺北市○○○路○段○○○號八樓播音室,先後被警扣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紙(均影本),附於偵查卷宗可查(見同前開偵查卷宗第八、九頁);(三)此外,復有上開二址之現場照片二幀(均影本),及扣得證物彩色照片三幀,分別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同前開偵查卷宗第十、十一頁,及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四六號偵查卷宗第十頁),被告確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情事無訛;(四)扣案所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沒收之;(五)電信法第四十八條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業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五日生效,被告前揭違反電信法犯行,迄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始被查獲,仍應依新修正之電信法處罰,附此敘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器材名稱數量
一UHF接收器壹臺
二UHF發射器壹臺
三電源轉換器壹臺
四電源轉換器壹臺
五衰減器壹臺
六解碼器壹臺
七功率放大器參臺
八激勵放大器壹臺
九電源供應器參臺
十電源轉換器貳臺
十一UHF天線貳支
十二FM發射天線壹套
十三假負載壹支附表二:
編號器材名稱數量備考
一音響播音器壹臺
二錄音帶播放機貳臺
三CD播放機參臺
四點唱機壹臺
五MD播放機貳臺檢察官聲請意旨誤載為「MO」播放機
六混音控制盤壹臺
七麥克風壹臺
八迴音器壹臺
九錄音帶壹包
十雙頻處理器壹臺
十一UHF發射機壹臺
十二UHF天線壹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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