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係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3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大江購物中心,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乙○○將上開玩具空氣長槍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於93年12月23日10時20分許,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湖忠橋時為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玩具空氣長槍1支、二氧化碳高壓鋼瓶14瓶、金屬彈殼4顆、小鋼珠1罐及紅色標彈1罐。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上開玩具空氣長槍1支,其後並予以持有等事實。
㈡查獲照片9幀(偵卷第19至27頁)在卷足憑,另有上開玩具
空氣長槍1支、二氧化碳高壓鋼瓶14瓶、金屬彈殼4顆、小鋼珠1罐及紅色標彈1罐扣案可資佐證。
㈢上開玩具空氣長槍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玩具空
氣長槍,以外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直徑約6mm、重量約0.88g鋼珠試射
3次,測得鋼珠速度為155、152、14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57、10.17、9.64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37.39、35.95、34.09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該局94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930257857號槍彈鑑定書1份(偵卷第37至40頁)足稽,是上開玩具空氣長槍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1節,當無疑義。
㈣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其是在公開販售場合購買上開玩具空氣長槍,其於購買時並不知該槍具有殺傷力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購買該空氣長槍是作何用途?)山上打獵用的」等語(偵卷第6頁正面)、於偵訊時供陳:「(買來做什麼用?)打鳥用」等語(偵卷第36頁),被告購買玩具空氣長槍之目的既是為了打獵、打鳥用,其所購買之槍定是能射擊相當長之距離,所發射之物須具備相當之動能足以使射擊目標喪失行動能力,方可達其目的,且被告對上開玩具空氣長槍可發射金屬1節知之甚詳,此徵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枝空氣長槍是否可以發射鋼珠?)可以使用鋼珠,但我沒有使用過」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即明,是被告對上開玩具空氣長槍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等情均應有所認知,其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1項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於刪除後,與修正前第10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均加重刑責。於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持有期間,及上開玩具空氣長槍之殺
傷力並非甚鉅,對社會治安潛藏之危險較低,且被告並未持以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雖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然綜合前揭情狀,認公訴人求刑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查,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㈤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14瓶、金屬彈殼4顆、小鋼珠
1罐及紅色標彈1罐,並非違禁物,又非供被告持有玩具空氣長槍所用之物,核與刑法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怡玲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