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原子能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原子能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所有人,應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執照、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操作人,應受有關游離輻射防護之訓練,並應領有原子能委員會發給之執照、及可發生游離輻射之設備,在使用前,應作游離輻射防護之安全檢查,檢查紀錄應存備查考之規定,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診斷式X光機及手提式X光機各壹部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未接受游離輻射防護之訓練,且未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執照,且未作游離輻射防護之安全檢查,即擅自持有X光機為病患拍攝X光片所為,係違反原子能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惟考量X光機為可發生游離輻射之設備,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被告竟未依原子能法第26條之規定申請執照並為相關安全防護訓練、檢查,即持用X光機,對於受檢者危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用之診斷式X光機及手提式X光機各1部雖經報廢停止使用,此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93年4月1日會輻字第0930009941號函一件在卷可查,然現仍由被告保存中,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原子能法第32條第4款、第2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