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 侯仁彗侯尚
卓錦瑤卓承廣 上列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 吳黃瓊英 等間就請求租地建屋土地使用權回復原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後,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吳黃瓊英、 吳賢寬 間因租地建屋土地使用權回復原狀事件,前曾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即原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1號),惟相對人等提起抗告, 嗣由鈞院 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即鈞院101年度抗字第137號)。今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最具公信力之財政部最新公文書,即民國(下同)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釋明聲請人等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且聲請人等自97年度起受迫停止營業,經年無收入、無工作各類所得或財產不能自由處分;又聲請人卓錦瑤雖有共有之平房1筆、農田2筆及車輛1輛,惟上述房地屬於持分共有及基本生活需要之車輛,其價值不高於新台幣50萬元,且因長年訴訟而致不能自由處分財產,籌措款項早已透支,符合無資力要件。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本件聲請人等係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就請求租地建屋土地使用權回復原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原法院101年6月28日所為裁定(101年度救字第21號),相對人等提起抗告;嗣由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37號審理,並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等在原審之聲請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嗣聲請人等再於101年10月30日具狀對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37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件就聲請人等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予以審酌,先予敘明。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在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得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又恐當事人濫用此項制度,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徒增訟累,故於該法第一百零七條但書規定「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大法官釋字第229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等所據以聲請救助之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37號,已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裁定將聲請人等在原審所聲請之訴訟救助部分予以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聲請人等再就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37號已確定之事件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足證聲請人等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顯無勝訴之望,且該訴訟既已確定,因此渠等就已確定之事件提起再抗告,已於法未合(本院就再抗告部分已以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依此,聲請人等再就顯不合法之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亦與聲請訴訟之要件不合。
四、依上說明,聲請人等就已確定之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37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訴訟救助,已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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