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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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八號上訴人 陳榮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再者,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榮弘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謂:其配合檢察官偵查,供出毒品來源,但檢察官未給予緩起訴處分,亦未給予美沙冬治療之機會,請求發回重審云云。然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部分,第一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上訴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民國九十八年間所犯施用毒品罪,係屬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刑事追訴處罰,檢察官自不能就本件予以緩起訴,亦不再觀察勒戒,以美沙冬治療。上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本件第二審上訴不符合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略稱:其已知悔改,不再施用毒品,現已有正當工作,且其母年邁,需其扶養,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經核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或已為原判決所指駁之事項,專憑己意再為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李錦樑法官劉介民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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