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上訴人 王俊堯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四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俊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成年女子A女(人別資料詳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同居一處,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於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私行拘禁A女,並對A女為前後2次強制性交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私行拘禁、強制性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私行拘禁1罪、強制性交2罪,依序處有期徒刑1年、4年2月、4年2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復於理由內說明,公訴意旨另指上訴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因不能證明其犯罪,且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部分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強制性交罪旨在維護男女平權之原則,尊重男女性主權,須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行為,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至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應結合前述之強暴、脅迫等列舉之強制行為而為判斷。上訴人應A女主動要求以童軍繩綑綁而為性交行為,既未對A女施以違反其意願之強制力,A女對於性交過程,亦無任何抗拒或違反之意思,已據上訴人迭次陳述及於自白書自白無訛。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顯然理由不備。㈡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陳述,難免渲染、誇大,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上訴人堅決否認有私行拘禁及強制性交犯行,且A女指述不實,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語。
三、惟按:㈠刑法原將妨害性自主罪列於「妨害風化罪章」,易使被害人於身心飽受傷害外,又無法超脫傳統名節桎梏,復易使人誤解性犯罪之行為及其所侵害之法益,故於民國88年
4月2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十六章為「妨害性自主罪章」,目的在彰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而刑法強制性交罪原條文中之「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易使被害人需「搏命抵抗」造成生命或身體更大傷害,故將「致使不能抗拒」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用以彰顯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保障。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A女就其如何遭上訴人私行拘禁、前後2次以強暴手段而為性交行為之指述;證人即A女友人 沈建發 、證人即上訴人住處隔壁房客 蔡岩峻 所為:接獲A女如何求救過程之證述;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0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A女使用0983******號行動電話、上訴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岩峻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之通聯資料;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於A女受拘禁期間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經其以DV攝影機拍攝光碟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鐵鍊2條;童軍繩4條;鎖頭2個;膠帶1捲及棒球棒1支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100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9日拘禁A女期間,兩度以童軍繩綑綁A女四肢,使其無法為有效之反抗,藉此施以不法腕力壓制A女後,與之為性交行為2次,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以強暴手段,而為性交犯行等旨甚詳。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憑持己見,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原判決並非僅憑A女之指述,未佐以其他證據,即行論罪,上訴意旨㈡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尤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㈢其餘上訴意旨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私行拘禁及強制性交部分,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保護令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周政達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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