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榮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榮弘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2年3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空言一直很配合檢察官偵查,有供出來源,但檢察官沒有給予緩起訴處分,也沒有給予喝美沙冬治療的機會,請能發回重審云云。惟查被告陳榮弘供出毒品來源部分,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因被告陳榮弘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98年間有犯施用毒品罪,是屬5年內一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規定,應以刑事追訴處罰,檢察官自不能予以緩起訴,也不再予觀察勒戒喝美沙冬治療,是其上訴無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陳榮弘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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