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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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748號原告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騰龍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 律師
黃廷維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陳虹龍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之原本主文第五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