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非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七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鍾瑞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0一年度竹東簡字第二八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九、四七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犯罪時間雖於94年1月間,但檢察官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而於96年1月8日(應為96年1月17日之誤載)依法發佈(布)通緝,嗣於101年10月29日為警緝獲,足認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減刑條例減刑,詎原判決一時未察,竟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其違背法令情形,實務上並無爭議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甲○○係於94年1月間實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事實,被告犯罪時間雖在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惟被告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該署乃於96年1月17日發布通緝,迄101年10月29日為警緝獲,始於101年11月
1日撤銷通緝等情,有通緝書(稿)、撤銷通緝書(稿)、台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被告於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其未於同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適用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原審疏未注意,予以減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但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原判決上開違誤係顯然違背法律之明文規定,不涉及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周政達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九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