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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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一把,進入苗栗縣○○鄉○○路○○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內,以上開鐮刀脅迫店員甲○○交出新台幣(下同)六百元,至使甲○○不能抗拒,而自收銀機內取出六百元交付予丙○○,丙○○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其因心生後悔,乃於犯罪被發覺前,攜帶上開鐮刀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雖指定辯護人辯稱被告持刀入內犯案,但與被害人仍有一定之距離,尚非達到不能抗拒之地步,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云云。惟查被告身材壯碩,有照片一張附卷可查,且案發時上開超商賣場內僅有被害人甲○○一人,亦據被害人陳述在卷,是被告於三更半夜持刀進入超商喝令單獨看店之被害人交出財物,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無法抗拒。此外復有鐮刀一把、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案發時上開超商之監視錄影帶一卷扣案可資佐證,所辯尚無可採,被告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員警自首,有警訊筆錄一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鐮刀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被告所得財物新台幣六百元,依法本應發還被害人甲○○。既已由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故不再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宣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所犯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普通盜匪罪)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度 訴 字第 174 號判決(90.08.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度 上訴 字第 1805 號(90.10.0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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