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之前四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經本署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自從八十九年八月間就沒有吸食云云。然被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一紙附卷足憑,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其二犯毒品案件,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號起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考。次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入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緊接著被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始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出所後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之前四日內,在時間上已間隔一年有餘,且其犯意已因觀察勒戒及戒治而中斷,二者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顯見被告係另行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上開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不佳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