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8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麥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麥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辣椒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麥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麥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 何玉菁 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辣椒2條,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25號

  被   告 楊麥雲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麥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果菜攤販前,徒手竊取何玉菁所管領攤販貨架上之辣椒2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將之藏匿於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何玉菁察覺有異,遂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玉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楊麥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拿取辣椒2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忘記結帳等語。惟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時間、地點,伸手向告訴人何玉菁放置辣椒之紅色塑膠籃,隨即手伸回放置塑膠袋與提袋之身體處,並頭部有低下查看動作,未久拿出錢包結帳菠菜,仍未將辣椒結帳,此有勘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之詞顯不足踩。

0

告訴人何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本案辣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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