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8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麥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麥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辣椒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麥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麥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 何玉菁 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辣椒2條,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25號
被 告 楊麥雲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麥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果菜攤販前,徒手竊取何玉菁所管領攤販貨架上之辣椒2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將之藏匿於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何玉菁察覺有異,遂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玉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楊麥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拿取辣椒2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忘記結帳等語。惟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時間、地點,伸手向告訴人何玉菁放置辣椒之紅色塑膠籃,隨即手伸回放置塑膠袋與提袋之身體處,並頭部有低下查看動作,未久拿出錢包結帳菠菜,仍未將辣椒結帳,此有勘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之詞顯不足踩。
0
告訴人何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本案辣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