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永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簡永隆與 曾添丁 (所涉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由曾添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簡永隆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下稱案發地點),由簡永隆負責把風,曾添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竊取案發地點內之多捆電線,得手後,共同將電線搬至上開機車後,由曾添丁載往變賣。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永隆固坦承與曾添丁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至案發地點,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陪曾添丁到現場,我在外面喝保力達,我不是在把風,我不知道曾添丁要去偷東西,那天「 夏宇軒 」(音譯)陪我去曾添丁的租屋處,曾添丁說要出去,但他沒有跟我說要去哪裡,我就叫他順便載我去買東西,他先載我去新屋交流道附近的檳榔攤買保力達、啤酒,買完後他說他要去一個地方就是案發地點,曾添丁叫我在外面等他,他說要進去拿東西,我不知道他有帶十字起子,現場查獲的安全帽是曾添丁提供給我,我不清楚安全帽為何會放在屋子裡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曾添丁於111年6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案發地點,適告訴人 林文鑫 前往其負責管理之案發地點巡視,發現2人立即駕駛前揭機車離去,經檢查發現屋內電線遭竊,經警獲報到場在後門牆邊桌上之安全帽內襯套內採集到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微物,並在該安全帽之透明面罩上採集到曾添丁之指紋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及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834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2日刑生字第1110079200號、111年8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見偵卷第9至11、15至19、63至65、67至144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犯曾添丁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在家裡跟被告說要拆銅線就是住家的配電線,叫他陪我去,當時只有我們2個人,到之前有買一組保力達配汽水,被告只是在現場陪我,電線是我剪的,他在1樓,我有拿走一點電線,裡面還有很多電線想說算了不要再拆了,當時我是把電線放在機車上然後載被告一起離開,我1個人把電線拿去變賣不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我們要離開時,疑似屋主的轎車已經開到小路的一半,我有跟這台車會車而過,我在自己的案件中表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與被告拿十字起子偷建物裡面的電線,當時供述的意思是我和被告前往案發地點之前說好一起拿十字起子去偷電線,只是到現場是我拿十字起子偷電線,被告在旁邊看等語,互核前揭證述與告訴人指述見聞2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開之情節相符,且證人證述與被告一同自其住處先前往購買保力達後,再至案發地點之過程,與被告供述相同,況證人就所涉本案竊盜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並經判決確定,當無再行誣陷被告以謀求自身脫罪之動機,其證詞應屬可信。可知被告與曾添丁在曾添丁住處達成竊盜之犯意聯絡後,基於至案發地點竊取電線之認知而一同前往,被告雖辯稱當時尚有「夏宇軒」同在曾添丁住處,可證曾添丁並未告知欲前往案發地點竊盜,然經本院依被告提供之「夏宇軒」年籍資料查得戶役政相片影像資料經被告確認後傳喚該人到庭,證人夏宇軒稱不認識被告(見本院易卷第130頁),被告復未能具體釋明或提出其他可供法院調查之資料以調查其辯解可信性,核屬幽靈抗辯而不能視作有效之抗辯,自無從遽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㈢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合先敘明。查曾添丁雖證稱被告僅係陪同前往、未實際竊取電線,惟基於被告前有多件竊盜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理當知所迴避、避免再次遭受刑罰,故其單純基於陪伴曾添丁之目的而共同前往案發地點,殊難想像,又審酌前揭證述及告訴人指訴均稱被告與曾添丁騎機車離開時恰巧碰到告訴人駕車前往案發地點之情狀,而案發地點為透天厝建築,曾添丁若自行在內竊取電線,必無法知悉屋外狀況,而其等卻能在告訴人駛近案發地點時,迅即騎乘機車離開,倘非被告在外把風並告知曾添丁,恐無法達成其等得以提前離去,而不被當場逮捕之時點銜接,足徵被告供稱在門外等待,實係為曾添丁把風,是被告所辯情狀,與客觀狀態不符,核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㈣綜上,足認被告與曾添丁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曾添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件竊盜前科,且其正值青壯年,竟仍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次恣意竊取他人電線,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態度,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35頁)暨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 曾添丁證 述其獨自將竊得之電線變賣,又曾添丁所獲犯罪所得800元業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06號判決沒收及追徵確定,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確實分得犯罪所得,難認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獲有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與曾添丁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十字起子1支,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認尚存在,且十字起子價值非高、容易取得、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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