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單 鍾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年度簡字第53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55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單鍾葆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單鍾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騎樓,徒手竊取 廖永勝 放置在騎樓處傘架內之雨傘1把(價值約新臺幣490元),得手後遂步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廖永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6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單鍾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永勝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至16、51至52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至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7頁)、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偵卷第3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之事由:
查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當天我心絞痛,所以在拉麵店前拿走一把雨傘,要趕快回圖書館吃我的藥,且我心臟曾開刀,我的藥放在圖書館,我拿這把雨傘之前,因為心臟很痛,來不及到拉麵店詢問是否可以借用這把雨傘,我承認犯罪,且雨傘已還給告訴人,且我願意再加倍奉還告訴人多一把雨傘,目前罹患心臟病、失智症、糖尿病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頁),被告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受領被告多給與一把雨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罹患失智症、糖尿病,及被告犯後為表示歉意願意再加倍奉還告訴人多一把雨傘之態度等情,容有未當。原判決量刑基礎已有不同,上訴人即被告請求上訴予以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已屆滿80歲,當天因心臟病疼痛須趕赴圖書館服用藥物,惟適逢大雨,為圖方便,故而竊取告訴人放置在傘架內之之雨傘,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得之雨傘價值並非高昂,且已返還告訴人,其並於本院審理中攜帶雨傘1把到庭,且表示願意再加倍奉還告訴人多一把雨傘等情,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碩士畢業,目前退休,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返還告訴人雨傘1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27頁),是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本條項之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