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慶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92號
被告黃慶隆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隆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5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0年3月
9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神岡區前寮路之友
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罐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號旁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經警攔檢稽
查,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27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檢察官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徐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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