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秉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秉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鍾秉炘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案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價值新臺幣2,515元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62號

  被   告 鍾秉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秉炘明知其身上並無攜帶足夠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現金,亦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隱瞞上情,於民國114年1月28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搭乘 許盛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許盛維駕車前往基隆火車站,再原路折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致許盛維陷於錯誤,誤認鍾秉炘有付款能力及意願,遂依鍾秉炘指示行駛,嗣許盛維駕車返抵上址並向鍾秉炘索討車資新臺幣(下同)2,515元未果,鍾秉炘復向許盛維佯稱:欲返回住處拿取車資云云,許盛維因而任令其離去,惟鍾秉炘隨即失聯,許盛維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盛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秉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盛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被告叫車資訊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詐得之利益為2,515元,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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