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秉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秉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鍾秉炘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案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價值新臺幣2,515元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62號
被 告 鍾秉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秉炘明知其身上並無攜帶足夠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現金,亦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隱瞞上情,於民國114年1月28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搭乘 許盛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許盛維駕車前往基隆火車站,再原路折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致許盛維陷於錯誤,誤認鍾秉炘有付款能力及意願,遂依鍾秉炘指示行駛,嗣許盛維駕車返抵上址並向鍾秉炘索討車資新臺幣(下同)2,515元未果,鍾秉炘復向許盛維佯稱:欲返回住處拿取車資云云,許盛維因而任令其離去,惟鍾秉炘隨即失聯,許盛維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盛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秉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盛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被告叫車資訊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詐得之利益為2,515元,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