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原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宇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宇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豐
原交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以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
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駕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31號
被告宋宇軒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宇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10年3月14日7時許
,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許,自臺中
地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南向176.5公里處
遭警攔查,發現宋宇軒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
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檢察官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