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文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代號AE000-H11332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乙○○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後方菜園(下稱本案菜園),見A女站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行經A女身邊,趁其不及抗拒,以手碰觸A女手部及大腿等身體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因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意圖性騷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A女孫女代號AE000-H113328A(下稱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前往本案菜園,且A女亦在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和A女沒有任何肢體接觸,也沒什麼互動,A女只在旁邊看我種菜,當天也沒有其他人在場,本案是A女說謊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7月8日下午4時許,與A女同處於本案菜園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並有本案菜園之照片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85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6頁),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性騷擾行為,尚非無疑:
⒈就被告當日與A女互動之經過、情形,證人A女歷次證述不一:
⑴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本案菜園種菜,我坐在旁邊休息,被告也在旁邊,被告和我說每次看到我,他下體就硬梆梆,然後偷摸我大腿、強摸我的手,還直接跟我說,拜託我跟他做下流的事;但我被性騷擾當下無監視器,無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30頁、第32頁)。
⑵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帶B女去本案菜園澆菜,我坐在菜園休息,被告走過來坐我旁邊,就拉我的手、摸我的手,我把他的手甩開,被告又摸我大腿,我也把他手甩開,之後被告說「我要抱抱,給我親親」,我站起來,被告也跟著站起來,雙手搭在我手臂及肩膀上,我叫被告走開,被告還說「我每次看到你,我下面的弟弟就好硬,硬梆梆」,當時B女在附近有看到被告要抱我、親我,但是摸手和摸大腿他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65至66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當天對我動手動腳,說要抱抱,被告雙手有碰到我的左右手臂,像是要抱的行為,我趕快閃掉,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肢體接觸等語(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9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2至53頁);嗣經檢察官提示其於警詢之證述後,又再證稱:關於摸大腿的部分,當時被告坐在我旁邊,被告說每次看到你,我的下體就硬梆梆,趁現在B女沒有注意我們去草叢那個好不好,對我要強抱強吻,我就把被告推開,摸大腿是發生在被告和我說一些不堪的話之後,在要抱我之前,後來我就趕快喊B女過來,就趕快帶B女回家,返家途中我有問B女有沒有看到被告對我手腳不乾淨,B女說有聽到也有看到,發生這些事情時B女都在我旁邊玩,位置大概距離我和被告7、8步等語(見易字卷第52至54頁)。
⑷細觀A女上開證詞內容,其於警詢時先稱當天除其與被告外,並無其餘人在本案菜園等語;嗣於偵查中方改稱B女亦在場,然B女未目睹被告摸其手部、大腿等語;後於本院審理中,又稱B女事後告知其有看到事發經過等語,而就當天是否有人在場甚至目擊本案遭被告性騷擾之情形,前後陳述明顯矛盾;另就被告與A女肢體碰觸之情形,A女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係摸其手部及大腿,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僅有手部,未有其他肢體接觸,後經檢察官提示其先前陳述後,方改稱被告亦有摸其大腿,惟就被告所為肢體碰觸之順序,於警詢、偵查均證稱係先摸手臂再摸大腿,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係先摸大腿再碰觸手臂,是其歷次陳述存有在場人、經過時序等諸多歧異,證詞已非無疑慮,則被告當日是否有A女所指之性騷擾行為,顯有可疑。況證人A女之證述本質上係告訴人之指訴,依前述說明,仍須有其餘補強證據方得認定屬實。
⒉證人B女之證述無從作為補強證據:
⑴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A女帶我去本案菜園,我在旁邊玩手機,我看到被告走過來和A女說話,被告一直跟A女說要抱抱、要親親,我聽到這些對話後,我就走過去他們旁邊看,我看到被告對A女摟摟抱抱,A女有推開他,被告有碰A女腰部和手臂;(檢察官問:是否有看到被告碰A女大腿?)有,被告對告訴人摟摟抱抱時,手有亂摸,有摸到告訴人的大腿和屁股等語(見偵卷第77至78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當天被告走過來和A女講話,我在旁邊聽,我走過去才看到被告對A女動手動腳在摸她的身體,當時我和A女距離大概1到2人的距離,被告講話過程中有手攬A女的腰,摸A女的腿和臀部,A女有拒絕叫他不要這樣,我就走過去和A女說我想回家,後來就離開了等語(見易字卷第60至62頁)。
⑶經比對證人B女上開陳述,其於偵查中原僅證稱被告有碰觸A女之腰部和手臂,嗣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有摸到A女大腿時,方稱被告亦有碰觸A女大腿和屁股等處;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係碰觸A女之腰部、腿部和臀部,並未提及手臂部分,足見其證述有前後不一之處,更與A女自陳遭被告碰觸之部位為手臂、大腿,而未包含腰、臀等部位存有落差,證詞已難互相佐證核實。復衡酌B女年紀尚輕(迄未滿16歲),且與A女具有祖孫之親密關係,則其證述不無偏向A女或較易受他人引導之可能,是B女上開證述無從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
㈢從而,證人A女雖證稱被告有碰觸其手部、大腿之行為,然其證述有前述瑕疵可指,至證人B女之證述、卷內其餘本案菜園照片等事證,則不足為充分之補強證據,無從補強認定A女證述屬實,是本案尚無從以A女前後不一之指證,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性騷擾犯行。
五、綜上,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趁A女不及抗拒,以手碰觸A女手部及大腿等部位之行為,仍有疑慮,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性騷擾之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