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8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向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林向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向樺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向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去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王蘭心 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1號
被 告 林向樺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之24
(另案於法務部矯政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向樺於民國113年6月1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鄭州路8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輛車頭撞擊同向前方由 王蘭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王蘭玉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蘭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向樺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王蘭心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車輛車頭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騎乘機車車尾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德慈 聯合診所113年6月4日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向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