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聖富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11時許,在其任職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山南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而不慎與 梁寶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梁寶銘未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14分許對黃聖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聖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寶銘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聲請意旨誤載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予更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15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其酒後騎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在上開路口闖越紅燈而與梁寶銘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肇事產生實害,又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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