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昌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昌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馮昌隆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附近,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仟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郵局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4月26日上午11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秋香 ,佯稱係其友人「 李錫緣 」,因急事缺錢而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黃秋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委託其丈夫 陳勇吉 前往南投縣○○鎮○○路○號之竹山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黃秋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馮昌隆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5仟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詐騙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讓被害人匯款,僅係在網路上看到有第二份工作,伊就去面談,對方說甚麼伊都忘了,伊就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了,然後對方給伊5仟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5仟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前揭時間,施用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黃秋香陷於錯誤,並於106年4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委託陳勇吉前往南投縣○○鎮○○路○號之竹山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其有以5仟元之代價,交付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收據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30日儲字第1060127440號函暨檢附之本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被告交付後,嗣作為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得逞之工具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現今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且迅速之
事,倘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名義申請最為便利安全,如非欲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知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亦難諉為不知。又現今社會上使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提款卡及密碼者,目的並不單純,且易與詐欺等金錢犯罪存有一定關聯,然其卻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得逞之工具。基此,顯足認被告於提供本件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即可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資料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而匯入之款項,並有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找第二份工作,始將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惟被告如係為求找尋工作,始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面談,何以對於工作之內容、談話之細節均不復記憶?且交付其應妥善收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後,更有自對方處領取5仟元代價之舉措?凡此均與常理未合。參以被告對於找工作為何要交付存摺資料、如何請求對方返還帳戶、是否認識對方等細節,於偵查中除以「忘了」等詞應對外,更直言本件郵局帳戶資料是交予「我不認識的人,我不知道對方是誰」等情不諱(見偵字卷第17頁),則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更不知如何取回本件郵局帳戶之情況下,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即將本件郵局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其所辯內容,顯存有諸多破綻及與經驗法則相違之處,自難為本院所採信。
(三)末衡以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故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之取得。申言之,詐欺正犯應不致輕率使用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而本件郵局帳戶在告訴人委託陳勇吉前往匯款之後,隨即有跨行提款之紀錄,將該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該詐欺成員應已得被告同意而取得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及使用權限,否則當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本件郵局帳戶之可能,故被告確實有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雖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上開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率爾將其所有之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前科素行紀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係以5,000元代價,將本件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不詳成年人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屬被告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獲致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本件郵局帳戶,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亦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