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芊菱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芊菱即陳淑芬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達新臺幣(下同)6,011,451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5月18日雄院隆10
5年度司執消清文字第43號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8年8月5日與最大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遭國泰世華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並於104年11月3日具狀向高雄地院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清算,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准自105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因聲請人之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及普通債權人亦未獲任何款項之分配,復經本院於106年9月16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時,陳報其現為中國人壽保
險公司之業務員,兼做其他零工,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每月平均收入為18,500元,名下有二車,分別為1988年、1990年出廠,出廠皆已逾10年,僅於殘值,102年度及103年度所得資料分別為40,400元、3,000元,平均每月分別為3,367元、250元,並每月領有老年年金8,878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2年度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資字第10410366380號函、收入切結書、中國人壽薪資單等件附卷可證(見高雄地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92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內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及第5頁、第121頁、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46頁所示),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情況下,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故即應以其現每月收入與老年年金共27,378元(計算式(18,500+8,878=27,378),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部分,審酌聲請人目前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另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雖聲請人陳報稱現其賃屋獨居,每月負擔租金4,000元、生活費用14,611元,惟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其有何特殊需求而致需增加支出之情形下,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之支出,仍應以12,485元為限。是依聲請人每月之償債能力為27,37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後,每月即仍有餘額14,893元【計算式:27,378-12,485=14,893】。惟聲請人經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㈢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
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時,陳報其目前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兼做其他零工,每月平均收入為18,500元,並每月領有老年年金8,878元,即目前每月收入為27,378元(計算式(18,500+8,878=27,378),及其個人每月必要費用之支出,仍應以12,485元為限等情,已如前所述。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來院陳稱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支出情形,均與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同等語(見本院106年12月5日調查筆錄所載),則如亦以前開標準以每月平均收入為27,378元、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2,485元為計算基準,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每月收入27,37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後,即仍有餘額357,432元【計算式:
(27,378-12,485)×12×2=357,432】。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暨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惟亦尚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另聲請人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裉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分別到院或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106年12月5日調查筆錄所載)。是聲請人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故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經本院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後,其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於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依各債權人債權比率繼續清償達357,432元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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