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鋒濱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930,073元(見本院105年9月27日橋院秋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27號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因無法清償債務,前曾於民國99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裁定准自99年10月4日下午4時起始更生程序,並經高雄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8號、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為自104年12月起繼續履行。但因債權人仍未依更生方案履行遭新光銀行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4452號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故聲請人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高雄地院聲請進行清算,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民事裁定准自105年8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又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前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因於103年間遭
原工作單位免職,現任職於金華興工業股有限公司,其於103年、104年、105年之聲報薪資所得各為427,031元、211,932元、294,316元,即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為35,586元、17,661元、24,526元。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情況下,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收入申報資料供法院審酌,即應暫時其於105年度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4,52
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元以下4捨5入】。另聲請人主張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審酌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即長女吳○瑜(00年0月0日生)、次子吳○澔(00年00月0日生),於聲請人請清算時確仍在學而無謀生能力、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之配偶於聲請人到庭陳稱尚有工作能力,自應與聲請人共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則聲請人之每名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即應暫以9,444元計算為宜,故聲人所應負擔之2名未年子女之扶養費為9,444元(計算式:《9,444元×2》÷2==9,444元)。故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4,52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9,444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9,444元後,每月即尚有餘額5,638元【計算式:24,526-9,444-9,444=5,638】。惟聲請人經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僅獲35,547元金額之分配,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㈢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
向高雄地院院聲請清算時,陳報其103年7月遭原工作單位免,現任於薪資所得各為427,031元、211,932元、294,316元,即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為35,586元、17,661元、24,526元。
另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為9,444元,及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9,444元等情,已如前所述。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來院陳稱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支出情形,均與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同等語(見本院106年12月5日調查筆錄所載),惟因聲請人之103年、104年、105年之薪資收入並非一致,故本院認為於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時,即應以其於103年、104年、105年之各年度平均每月入收入分別為35,586元、17,661元、24,526元分別計算,較能符合聲請人之實際所得狀況。而聲請人係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民事裁定准自105年8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則於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即應約略計算自103年8月3日起至105年8月3日止之2年期間,亦可再簡略計算為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之2年期間。故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561,544元【計算式㈠103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計5個月為177,930《35,586×5=177,930》。㈡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計12個月為211,932元《17,661×12=211,932》。㈢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計7個月為171,682元《24,526×7=171,682》。㈠+㈡+㈢=561,544】。另於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支出部分,則應依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444元及2名未原年子女之扶費9,444元為計算基準,已如上所述。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即應為108,232元【計算式:561,544-(9,444+9,444)×12×2=108,232】。惟本件債權人於清算時僅獲35,547元金額之分配,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即尚有餘額108,232元,仍高於前開債權人於清算時僅獲35,547元之分配金額,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暨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惟亦尚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另聲請人之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司,亦分別到院或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106年12月5日調查筆錄所載)。是聲請人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故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經本院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後,其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於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依各債權人債權比率繼續清償達72,685元(108,232元-35,547元=72,685元)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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