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5號原告 杜習斌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GL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2月4日16時5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因有「逆向行駛」之交通違規,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東區分駐所員警 施淦運 當場舉發,填掣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拒絕簽收。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06年2月13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6年3月7日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60006572號函查復略以:「旨揭車輛於106年2月4日16時50分,在台中市○區○○街○○號前,未依規定逆向行駛,經員警趨前攔查,明確告知違規事實後製單舉發。」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3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台中市政府逕自劃設該路段為單行道,並且未派人至現場指揮,致民眾來往不便云云。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6年2月4日16時5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台中市○區○○街○○號前,因有「逆向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東區分駐所員警施淦運當場目睹攔停舉發,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此有舉發機關106年3月7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60006572號函、106年3月31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60011671號函、採證照片2張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二)復經檢視採證相片,原告違規進入之路口明顯可見禁止進入與單行道標誌,另原告行駛路面亦可見單行道指示之標線,然原告未依該標誌、標線之引導行駛,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之規定,員警依法舉發無訛,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台中市政府逕自劃設該路段為單行道,並且未派人至現場指揮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1項所定,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是以,禁止進入標誌係屬禁制標誌,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嚴格遵守,具有規制作用,而屬行政處分之一種。又處罰條例第4條之規定可知,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而交通部目前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誌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係行政處分。又行政處分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之無效事由外,於經法院撤銷或有權機關依職權撤銷、廢止前,均具規制效力,處分相對人應受其拘束。再者,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該處分應為其他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他機關決定時之基礎。此係行政機關管轄分權後當然發生,不待法律明文。
(三)次就本件舉發路段之禁止進入標誌而言,原告並未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各款之無效事由,且尚無重大、明顯之瑕疵,是原告仍應依該禁止進入標誌之規制內容為駕駛活動,尚不得逕以自己主觀認定違反之。又該禁止進入標誌於經法院撤銷或有權機關依職權撤銷、廢止前,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應為被告所尊重,並在此基礎上適用法律,而不得另為其他認定。是被告依此認定原告係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以原處分裁處之,應屬有據。至舉發路段設置禁止進入標誌是否合法、妥適,應另行以該標誌為標的提起行政爭訟,尚非本件範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禁止進入路段,客觀上已符合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核無違誤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18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9-20頁)、舉發機關106年3月7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60006572號函、106年3月31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60011671號函及陳述單影本、採證照片2張(參本院卷第21-24頁)及採證光碟1片(存於本院卷第26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確有「逆向行駛」之交通違規?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本文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1項規定:「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又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原告於106年2月4日16時5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台中市○區○○街○○號前,因有「逆向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東區分駐所員警施淦運當場目睹攔停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18頁)、舉發機關106年3月7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60006572號函、106年3月31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60011671號函及現場採證照片2張(參本院卷第21-2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經本院檢視卷附現場之採證相片(參本院卷第23頁),原告違規進入之路口明顯可見禁止進入與單行道標誌,另原告行駛路面亦可見單行道指示之標線。然原告未依該標誌、標線之引導行駛,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本文「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之規定,故舉發員警依法舉發,並無疑義。
(三)原告雖主張:台中市政府逕自劃設該路段為單行道,並且未派人至現場指揮云云。惟按「(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1項規定,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是以,禁止進入標誌係屬禁制標誌,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嚴格遵守,具有規制作用,故上開禁止進入標誌之「禁1」,係屬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稱之「一般處分」。又依上開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立法者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命令予以訂定。而交通部目前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是原告仍應依該禁止進入標誌之規制內容為駕駛行為,尚不得逕以自己主觀認定違反之。從而,被告認定原告係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以原處分裁處之,即屬有據。至舉發路段設置禁止進入標誌是否合法、妥適,尚非本院審理之範疇。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禁止進入路段,客觀上已符合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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