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聲再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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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聲再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六八號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第四八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再審聲請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該證據已為原確定判決斟酌,事後再予片面批評或指摘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則非為再審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均已詳實說明記載,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切實證據,徒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片面指摘其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再審「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原確定判決,本院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