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九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某時,趁無人之際,竊取甲○○所有停放於台南市○○區○○路一段一五巷三十六號住處騎樓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乙輛(引擎號碼TD27─96497Y)及甲○○置放該車上之錄影帶一0八捲、喇叭四個、錄放影機三台、音響功率輸出器一台、無線麥克風二組、有線麥克風六支、燈光控制盤一台、燈光電源控制機一台、高低音階調整器一台、音響迴音調整器一台、燈具六個、二十九吋電視機一台、升降機一組等物。得手後將甲○○所有上開自小貨車上之錄影帶等物品藏放於台南縣學甲鎮頭港里筏子頭一三之三一號漁塭寮內。嗣經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十四時十五分許,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扣上開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上開引擎號碼TD27─96497Y之自小貨車係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向綽號「阿益」之不詳姓名男子之人所購買;另搜獲之其他物品係「阿益」所寄放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上開所失竊之音響器材,價值百萬元,業據被害人甲○○於原審到庭證稱
在卷,而「阿益」將上開音響寄放被告乙○○處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法,或要求被告出具任何寄放之證明,另被告無法指出何時、何地向「阿益」所購買,且被告不知「阿益」之姓名、地址及聯絡方法,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而「阿益」既將上開自小貨車賣予被告,且將其他物品寄放被告處,顯見被告應與「阿益」交情深厚,況上開物品價值不菲,果確有「阿益」其人,「阿益」豈會任意寄被告處,被告焉有不知「阿益」之姓名、地址及聯絡方法之理,可見是否有「阿益」其人,實有疑問,應係被告自行編造之詞。
㈡再者被告供稱向「阿益」購買上開自小貨車時,該車並未懸掛車牌,既未懸掛車
牌,則被告當知該車可能是來路不明,被告購賣來路不明之車輛,又受「阿益」之託,寄藏上開其他物品,被告復稱不知「阿益」是何人,實與常情未符。次查被告供稱:上開自小貨車懸掛伊所有SW─9141號車牌,「阿益」所懸掛。惟上開自小貨車既係被告向「阿益」所購買,豈有由「阿益」懸掛伊所有之上開車牌後交伊使用之可能,益徵被告所供「阿益」之人,係其所捏造以圖免罪責。㈢又上開自小貨車及其他物品係被害人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許,在
台南市○○路○段○○○巷○○號前所失竊,已據甲○○陳述甚詳,而被告將自己原先所有欲報廢之車輛車斗換裝至上開車輛上,已據證人 謝文瑞 到庭證稱其送貨至被告處,曾聽到被告談及其現有之車輛係改裝過等語屬實,有筆錄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附卷可按。
㈣綜上所述,上開物品係被告乙○○所竊取,應無可疑,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仍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顏基典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