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聲再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七號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右列聲請人因侵佔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六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再審聲請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又侵佔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佔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可循。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已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實說明,徵諸上開說明,當事人事後是否達成協議,於本件侵佔罪名之成立不生影響,僅為量刑輕重之審酌標準,況且本件當事人未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協議,致原審未能於科刑時加以參酌,非謂因此即能證明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更不能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自非再審之事由。原確定判決,本院經核並無不當情事,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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