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毒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三四號G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因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狀並未附具抗告理由。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經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而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經觀察、勒戒後,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嘉所文衛字第六00號函及所附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因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對抗告人甲○○裁定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而抗告人猶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