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附民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附民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三О號A
原告丁○○原告戊○○原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丙○○二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十一時在雲林縣○○鄉○○村○○路三五之一號處,兩造發生爭執,原告等人遭被告毆打成傷,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一百九十三條、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傷害案件,其中被告丙○○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被告甲○○被訴傷害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拘役伍拾日確定在案,並未上訴本院審理,因而原告對被告甲○○部分所提起之刑事訴訟既無繫屬本院,則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對被告甲○○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顏基典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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