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鵬勳選任辯護人裘佩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鵬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遠傳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一式三聯上偽造之「 張耀仁 」署名暨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邱鵬勳明知其友人張耀仁並未同意其使用張耀仁之名義向任何電信公司申辦門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連續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二人同住一處之機會,於民國91年12月24日,將張耀仁之國民身分證自住處攜出,持往臺南市○○路○○○號「紘宇通信行」,向負責人 楊順興 表示要幫張耀仁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然因邱鵬勳本身曾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用,依規定無法擔任代辦人,楊順興便要求邱鵬勳將申請文件交由張耀仁本人簽署。邱鵬勳遂將申請書帶回臺南市○○路○○○巷○○號住處,並於當日,在上開住處冒用張耀仁名義,偽簽其姓名、按捺指印及盜蓋張耀仁之印章於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上(一式四聯),復黏貼上張耀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偽造私文書後,當日即持往交付予楊順興代為申辦,足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公司及張耀仁,遠傳電信公司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話晶片,並提供通話服務。邱鵬勳取得該通話晶片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91年12月25日,連續多次使用該通話晶片,迄至92年5月6日止,共詐得通訊費用新臺幣23872元之不法利益。嗣因張耀仁收受遠傳電信公司之催繳通知,始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違法取供之情事,其與事實相符之部分,自得為證據。其他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以之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耀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0000000000門號不是我申請的,我也不曾收到任何帳單,我於92年9月8日上午收到遠傳電信公司客服人員電話通知後,才知道遭人冒名申請門號。據代辦之經銷商紘宇通訊行楊順興先生告訴我,該門號是一位名叫邱鵬勳所申辦,我是因為向邱鵬勳家租屋而認識他的,但我未曾將身分證交予邱鵬勳代辦過任何事情,我懷疑可能是他來我房間拿走身分證,再假冒我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等語;證人楊順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0000000000門號是我開設之通訊行代辦的,經我回想是一位名叫邱鵬勳之男子於91年12月24日獨自前來辦理的,他拿張耀仁身分證正本,說張耀仁是他之親友,因為邱鵬勳有積欠遠傳電信公司電話費,不能當代辦人,所以我告知邱鵬勳需本人前來辦理,邱鵬勳回答說,張耀仁本人沒空前來,我才讓邱鵬勳將申請書拿回去,給本人填寫後再拿來辦理等語;及證人即遠傳電信公司職員 翁嘉駿 於警詢指證:0000000000門號遭人冒名申辦,被害人張耀仁已於92年9月9日辦理切結,該門號遭冒名申辦期間,造成公司通話費損失為23872元等語相符。
此外,復有遠傳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影本一紙(見警卷第1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23日遠傳[業服]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期間之帳單等在卷可資參佐(見93年度偵緝字第636號卷第70至127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犯罪後,刑法第2條、第41條、第55條、
第56條等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⒈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然如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僅其內容為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如修正後之內容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又如依修正前後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已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通話晶片及不法之電信服務,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⒌修正前刑法第56條前段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名者,以一罪論」,修正後則刪除該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⒍依上說明,並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揭櫫要旨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本案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使用詐騙所得之通話晶片與人通訊,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惟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為構成要件,本案被告係假冒張耀仁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進而領取電信公司核發之通話晶片後使用,並非張耀仁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被告再以盜拷張耀仁之行動電話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或利用張耀仁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其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張耀仁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張耀仁之電話為通信行為;或竊取張耀仁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是被告之行為顯非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即以詐騙之手法,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訊服務等不法利益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加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吸收,另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使用冒名申辦而得之行動電話晶片詐取通訊服務之不法利益,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詐取通話晶片及通訊服務,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
⒊爰審酌被告冒用友人張耀仁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使
遠傳電信公司受有通話晶片卡及多達23872元之通話費之損失,並使張耀仁無端遭受遠傳電信公司催繳電話費,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遠傳電信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失,取得 諒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行為雖在96年4月24日前,然被告因本案於94年9月7日經本院通緝,嗣於102年2月11日為警緝獲,有通緝書及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依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是被告並不符合減刑之規定。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表示希望為緩刑之諭知,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於102年7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為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法為緩刑之宣告。
⒋遠傳行動電話暨網際網路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一式三聯(即(白)遠傳電信公司、(黃)經銷商/門市、(紅)代理商等留存審查)上偽造之「張耀仁」署名暨指印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留存於被告處之申請書,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顯係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鍾邦久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