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婉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一0二年度交簡字第五四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婉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婉菁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七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HCT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北門路與和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在路上以蛇行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以任意左偏行駛之方式危險駕車,適有 鄭蕙馨 騎乘車牌號碼000—HAY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吳婉菁所駕駛車輛之後側,雙方人車倒地,造成鄭蕙馨受有右側鎖骨中段骨折之傷害,吳婉菁亦因而受有背、左肩、左足多處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鄭蕙馨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吳婉菁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蕙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婉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吳婉菁對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接近北門路與和緯路口時,其有左偏騎乘之危險駕駛行為,致與同向在左後側騎乘機車之鄭蕙馨發生碰撞,告訴人鄭蕙馨並因此受有傷勢乙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第七七頁),並經證人鄭蕙馨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四頁至第六頁、核交卷第三頁反面),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與車損照片十七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第七頁至第十五頁),且告訴人鄭蕙馨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鎖骨中段骨折」之傷害,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九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時,有任意左偏騎乘之行為,並且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即堪認定。
(二)又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上開左偏騎乘之行為,係被告欲左轉和緯路而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然被告否認上情,堅稱:當時是直行,並沒有要左轉等語,經查:
①證人 陳柏宇 即協助告訴人鄭蕙馨處理車禍事宜之友人雖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你有聽到吳婉菁跟她父親說她是要左轉?)有,我有聽到吳婉菁向警察表示這裡沒有左轉指示方向,警察有帶她去看指示標誌並跟她說這邊機車必須有二段式左轉等語(見核交卷第十一頁);復於本院證稱:事發後我聽到被告講說她要左轉,但是這裡沒有左轉標示,她可以直接左轉,但是警方有跟他告知這裡有左轉標示,這裡需要二段式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而證述被告在車禍現場有表示當時欲左轉,然陳柏宇就其聽聞之詳細情形,於本院證稱:我沒有目睹車禍發生經過,被告陳述她要左轉這個事實的時候,她家人來了沒有我不確定,警方對於被告表示她要左轉的反應是什麼,我沒有去注意,我沒有注意被告是跟誰講要左轉,我聽到被告說要左轉之後,我就沒有注意她了,我聽到她講說要左轉時,距離被告約四公尺,當時她身邊有誰我沒有印象,車禍當天一直有在下雨,警察來了之後也有在下雨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四頁)。是證人陳柏宇雖證稱被告有在案發現場表示其行進方向為左轉,然證人陳柏宇就被告係向何人表示要左轉、當時被告係與何人對話、員警對於被告表示要左轉有何反應等各情,均無印象,則其記憶之可靠性顯非無疑。再者,本件車禍發生及員警到場處理時係雨天,且雨勢蠻大乙情,業據證人 邱聖雄 即到場處理員警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四頁、第七一頁反面),而依證人陳柏宇證述其聽聞被告表示要左轉時,其距離被告約四公尺遠,顯然證人陳柏宇並非係直接與被告對話人員,而係在被告向其他人員談話時聽聞,則證人陳柏宇既非直接參與對話之人員,且依被告於本院正常發言時之音量,被告屬音量較小之女生,則證人陳柏宇在下大雨之情形下且距離被告約四公尺遠,被告音量又非大聲之人,其是否能清楚聽聞被告實際言詞內容,瞭解全部對話脈絡,實非無疑。參以證人邱聖雄亦於本院證稱:那天晚上下大雨,我到現場時有看到吳婉菁的父親,當時鄭蕙馨已經在醫院,我記得吳婉菁是說當時她要直行,好像就是有一台車從她左側還是左後側就撞過來,她說她要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反面、第七十頁反面);證人 吳秋良 於本院證稱:當天吳婉菁打電話給我說她出車禍,我到現場時我有問她說怎麼會發生車禍,她說下雨天,她稍微往左偏,她也不曉得怎樣就跌倒了,我沒有印象吳婉菁有跟警察提到二段式左轉標誌這件事,鄭蕙馨的朋友我只記得她有牽車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二頁反面至第七五頁),故在場之其他證人邱聖雄及吳秋良均未證稱被告有在場表示車禍發生時欲左轉,亦徵證人陳柏宇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誤解在場人員對話之情形,非無疑義。
②再者,被告於案發後向員警表示其欲騎車返家乙情,業據證
人邱聖雄於本院證述明確,而被告就其返家之路程,於本院供稱:我當時要往北門路直走,直行到長榮路左轉,長榮路到底就是公園路,然後再右轉,這一條路路名我不知道,然後再左轉,會穿越過西門路,我講的那一條左轉的路直騎就是北安路,我會從北安路上北安橋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頁及反面),而被告住所在臺南市○○區○○路○○○號,其自本件案發地點若欲返回住處,確實可沿北門路往北方向前行,左轉長榮路五段後直行,再右轉公園路後,接著左轉北安路後過北安橋,再返回其同安路住處,有卷附臺南市地圖可參,是被告堅稱案發時其欲直行,並非毫無所據,且本件案發時係下雨,騎乘機車時因雨勢較大而有偏向騎乘之情形,並非罕見,參以證人邱聖雄亦於本院證稱:依照現場機車倒地的情形或跡證,我不能判斷被告是要左轉,因為車禍速度力量,那天又下雨,有時候倒哪一邊不代表說一定是這樣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背面),而證人邱聖雄為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係直接接觸現場跡證之人員,依案發時之現場跡證,亦無法判斷被告有直接左轉之行為,自難以被告係在靠近路口有偏向騎駛之行為,即認其行進方向為欲直接左轉和緯路。
③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左偏騎
乘之行為,尚難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欲直接左轉和緯路,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係認被告有左偏騎乘之行為,並非主張被告有違規直接左轉之過失行為。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有往左偏向騎乘,且其往左側移時,並未注意左後方告訴人機車之動態,即貿然往左偏移,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右側鎖骨中段骨折」傷害乙情,要屬無疑。
(三)按機器腳踏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騎乘機車應以直行方式騎乘,不應有突然偏向,以防止不必要的碰撞,且若有改變前行方向時,應注意後方來車,此為道路使用人均應知悉之一般道路安全使用方式,參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一份在可參,被告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有偏左而與告訴人鄭蕙馨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不得以偏向騎乘之危險方式駕車,若有偏往左側車道騎乘,應注意後方來車動態,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有向左側偏行之危險駕車行為,且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動態,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告訴人鄭蕙馨於警詢時供稱:事故前我沿北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事故地點,在我車右前方有輛機車,對方未打方向燈突然往左靠,事故前對方車騎在我右前方,二車距離大約二至三公尺,當時我車速約時速二十至三十公里等語(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騎在接近雙黃線位置,我要直行,對方的車在我右前側一直靠過來,我也是一直往左閃,我的車頭與對方車尾相撞,當時我車速很慢等語(見核交卷第三頁反面),是依告訴人鄭蕙馨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內容,案發前告訴人係騎乘在被告之左後方且雙方有二、三公尺之前後距離,且告訴人車速僅時速二十至三十公里,則以告訴人於案發時之車速及雙方前後距離、碰撞位置,雖被告有左偏騎乘之行為,然告訴人應仍可注意被告騎乘行向並做出反應,惟告訴人之車頭仍碰撞被告機車後方,顯然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告訴人雖於本院證稱:我發現被告左偏的時候,我機車跟被告機車幾乎重疊,我發覺被告機車車頭偏過來時,我車頭跟被告車頭距離約一個輪胎多一點,我後車身的右側排氣管跟被告機車左側車身有擦撞,我不是車頭撞被告車子後面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而翻異前詞。然證人邱聖雄就現場所觀察之車損情形於本院證稱:車牌000號機車左側車身有損傷,(提示警卷第十四頁下方照片)這是倒地磨擦地面而擦損的,另一台是前車頭,前車頭下緣這邊有一些掉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反面至第七十頁),故證人邱聖雄證稱告訴人機車之車頭有碰撞之擦損、掉漆情形,被告之機車左側車身則有倒地後刮損地面之痕跡,顯然告訴人機車之車頭,應有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始會有上開車頭掉漆、擦損之情形,足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反證稱案發時二車約平行、係右側排氣管與被告左側機車車身碰撞,應係記憶有誤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本件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一、吳婉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主因。二、鄭蕙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核交卷第七頁及反面),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鄭蕙馨亦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無疑。惟上開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鎖骨中段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邱聖雄坦承為肇事者,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復據證人邱聖雄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反面),參以被告事後並無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諭知緩刑二年,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就被告左偏騎乘之行為,認被告係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偏行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固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被告所騎乘之北門路由北往南道路,雙向均僅有單一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是被告顯然並無變換車道之行為。而騎乘機車應以直行方式騎乘,若於單一車道內突然偏向,極易造成同向其他車輛之危險,則被告上揭任意左偏騎乘之行為,應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項前段規定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就被告應遵守之注意義務,認定尚有未洽。②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即停留在現場,於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邱聖雄到場處理時,即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業據證人邱聖雄於本院證述明確,復有前述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事後亦接受裁判,並無逃避偵審,應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自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以原審未認定被告左偏騎乘之行為係欲左轉和緯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科之素行,被告本應謹慎小心維護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之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側鎖骨中段骨折,暨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交通安全,觸犯本案犯行肇致告訴人受傷,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雖與告訴人因損害範圍未達成共識而無法和解,惟告訴人已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賠償金額之計算、過失比例之折抵等相關爭執,自能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且原審就告訴人所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於雙方並未達成和解之狀況下,亦已諭知緩刑確定(原審就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是被告既已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郭瓊徽法官黃琴媛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