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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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61號原告 吳澤培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複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被告 田苙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79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姊 田翊 汝與原告原為夫妻,渠等之離婚訴訟於民國101年2月6日下午於本院16法庭進行審理,被告遂陪同 田翊汝 出席該次庭訊。被告卻於當日下午4時許庭訊結束後原告步行離開法庭之際,突從原告背後衝撞原告,使原告之左手肘撞擊上開法庭報到 區門柱 ,而受有左肘挫傷合併尺神經受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起訴,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661號判被告犯傷害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惟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與田翊汝串證,使田翊汝為不實陳述,又誣指原告襲胸,復並不出席調解,毫無悔意。原告卻因系爭傷害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0元,另需購買中藥藥材調理傷勢而支出9,500元。又原告以健身教練為業,平均每日工作2小時、時薪2,300元,每月收入138,000元,因系爭傷害需3個月始能完全恢復,該段期間原告無法健身,需花2個月再鍛鍊恢復身材方可再擔任教練之工作,故因系爭傷害致原告5個月不能工作,共損失薪資69萬元,且因休養致身體肌肉消失、身材走樣,遭學生嘲諷,精神上甚為痛苦,爰另請求精神慰撫金799,98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如下:被告並無於上開時、地推撞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僅係考量有長輩、子女需照顧,而未再對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上訴,被告應無庸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等損害。且原告所從事之車貸業務相關工作,田翊汝於與原告婚姻存續中亦兼差負擔家計,原告所主張之薪資應屬過高,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故意傷害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原告之母 吳龔格 、妹 吳瑞卿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結
證稱:101年2月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16法庭庭訊結束後,被告用手、腳推撞原告,原告就撞到門柱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卷第470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32至33頁)。證人即原告之女吳○璇(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則證稱:其於101年2月6日下午有與其兄、祖母(即吳龔格)、二位姑姑、爸爸(即原告)等人一同至本院開庭,當日要離開時係其母之律師、其母田翊汝、被告依序先行,之後係哥哥、爸爸一起走,其走在爸爸之後,祖母、姑姑則走在其之後。其母田翊汝與阿姨(即本件被告)有再走回來,阿姨與爸爸說話後就大叫,衝過去以手腳推撞爸爸。當時爸爸臉、手肘朝向牆壁,左邊的臉就倒向牆壁,撞到門框後就大聲說「法官,有人打人。」。阿姨推爸爸時,媽媽有與其說話,內容不記得。爸爸當日撞到後馬上有去醫院作檢查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卷宗〈下稱易字卷〉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19頁)。
㈡證人即原告在與田翊汝離婚訴訟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101年2月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16法庭庭訊結束後,伊在法庭門口遇到原告,原告即向伊表示「被告捉他後面的衣服,用身體推原告去撞門框。想要告被告傷害」。伊當時有看到原告左手手肘內側紅紅的,就建議原告先去給醫生開診斷證明書。但當時伊前面尚有原告之母親、姊妹,故伊未目睹原告受傷經過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證人即田翊汝於離婚訴訟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伊印象中案發當日,伊是最早走出法庭,後面跟著田翊汝、被告,田翊汝問說可否探望其子女,伊回答可以後,田翊汝與被告就走回頭到法庭門口,後來僅聽到「我要看小孩為什麼不可以?」,其他狀況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
㈢本院審酌證人吳○璇上開證詞就案發當日在場人員離開順序
,被告、田翊汝係先行離去後返回欲探望其等情,與證人林志雄、王燕玲前開所述並無出入,另對於被告如何推撞原告之情形亦與證人吳龔格、吳瑞卿所述及原告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原告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59分許即至臺南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手肘挫傷合併尺神經受損之傷害,該傷害為新傷等情,有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01年12月21日南醫歷字第1010004726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1130045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本件訴字卷第29頁),亦與前開證人吳○璇所述互核一致。參以證人田翊汝則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日庭訊結束後,吳○璇在伊附近,故伊想探望吳○璇,伊摸吳○璇頭髮時,原告就伸手推開伊,被告怕原告對伊動粗,故側身介入伊與原告間,將原告接觸伊身體之手推開等語(見易字卷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至9頁), 益徵 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有與原告發生肢體碰觸。綜合上情以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前往急診時間緊密,且證人吳○璇、吳龔格、吳瑞卿、 許志雄 、王燕玲所述並無明顯相異之處,另參酌證人吳○璇、田翊汝、王燕玲為被告之姪女、胞姐、及田翊汝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上開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推擠原告,致原告左手撞擊本院16法庭外門框致受系爭傷害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雖舉田翊汝之證詞,辯稱吳○璇、吳龔格、吳瑞卿等人
之證述均非屬實,其並未傷害原告云云。惟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先辯稱其未曾碰觸到原告等情(見易字卷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嗣田翊汝 為前開證述後又改稱:原告見田翊汝要摸摸小孩,便衝過來推開田翊汝,伊介入原告與田翊汝間,撥開原告的手,原告也推開伊,伊再來就沒有碰到原告等語(見易字卷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頁),前後所述不一,則被告前開抗辯已難盡信。況且,田翊汝就案發當日前開證人離庭順序、動向先稱:庭訊結束後,原告就先離開法庭,伊後面有吳龔格、吳瑞卿、吳雅雲(即原告之姊妹)等人,吳○璇在伊前方等語,復稱:伊回頭要摸摸吳○璇,故吳○璇當時應在伊身後等語(見易字卷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6頁),前後證述亦非一致,且與證人吳○璇、王燕玲所述俱不相符。參酌田翊汝與原告間有離婚等糾紛,在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勾稽比對之情況下,尚難單以證人田翊汝所述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之請求: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臺南醫院就醫支出520元(含100元診斷書費)乙節,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件訴字卷第44頁)。就上開醫藥費部分,依上開收據所載之費用項目均為掛號費及診察費、藥品費、藥事服務費、檢查費觀之,堪認核屬原告因被告前述傷害行為所需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另證明書費部分,雖非醫療費用,惟係原告用以證明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傷害情形,以作為其請求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慰撫金賠償之依據,並為本院據引為參考,當認均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應予准許。
2.至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服用中藥而支出9,500元,固提出收據3紙為證(見本件訴字卷第45頁)。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不需用藥乙節,亦有臺南醫院101年9月17日南醫歷字第1010003349號函存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7頁)。且上開收據係中藥行所開具,而中藥行非屬專業醫療單位,不得執行診療等醫療業務,是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之情況下,尚難認原告此部分支出為必要之醫療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非正當。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長達5個月無法從事健身教練之工作
,受有69萬元損害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經本院函詢臺南醫院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工作之影響,臺南醫院函覆稱: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臺南醫院就醫時症狀為第
4、5手指麻木感,在傷害未復原期間,左手併指動作有些許無力感,但其他功能則無影響;此不適是否影響本院所檢附照片所示健身動作,視個人忍受度而定。如為需手部精細工作者,始有休養之必要;完全恢復約需3個月;因病患未回門診追蹤,難以推測復原情況等語(見本件訴字卷第29、12
8、148、149頁),足見系爭傷害僅對於手部手指併攏之動作有所影響,且無法判斷確實會影響原告之健身動作。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運動能力所造成之影響,經該醫院函復原告患有「肘關節皺壁症候群併絨毛膜炎」,且無法判斷是否為意外所造成,該院無測試肌耐力程度之儀器等語,有該醫院病情摘要2份在卷可證(見本件訴字卷第197、218頁)。則原告上開病症既無法證明為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且亦未能判斷是否影響原告左手之運動,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另觀之原告所提健身動作之照片12張(見本件訴字卷第130至132頁),照片中動作均係以手握健身器材為推、舉、拉之動作,並無細部使用手指或需不斷併攏、開合上開手指之動作,亦難由此推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會使其健身運動受影響。
2.證人即同為健身教練之 王聖喻 證稱:伊有部分學生於00年0月到100年年底與原告重疊,且另需負擔場地費用或加入健身房會員。伊於101年底因學生 陳宇翔 、 李沅融 反應原告均未出現,故其聯繫原告始知悉原告於100年底就因受傷很少在健身房出現並授課。李沅融自101年1月為原告學生,自同年3月起與陳宇翔都由伊代課。據其所見原告學生數量及上課情形評估,原告因擔任健身教練之收入每月收入應有7、8萬元。原告手肘關節受傷,傷癒前不能擔任教練工作等語(見本件訴字卷第105至110頁)。惟王聖喻並非醫療專業人員,自無從診斷、評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影響生理運動能力之程度,故上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原告需因系爭傷害休養5個月無法從事健身教練工作。況且,證人王聖喻證述原告無法教學之期間為「100年底」,嗣經原告提醒其受傷日期後,改稱係101年底知悉原告受傷之情事(見本件訴字卷第106頁背面、108頁),顯見證人王聖喻所述原告無法工作期間之時點,與原告所主張其受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期間時點有所落差。且如證人王聖喻所述其得觀察原告學生數量及上課次數,據以評估原告每月收入為真,則證人王聖喻應常與原告相遇或共同教學始得正確評估,豈有於原告101年2月受傷後迄101年底,經10個月始透過學生轉告許久未見原告進而向原告探詢之理。再者,證人王聖喻證述李沅融於101年1月即為原告之學生,由其代課等情,亦與原告自陳:李沅融係其與王聖喻一同教學,101年3月起算6個月為基礎課程,應由王聖喻負責授課等語(見本件訴字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亦不相符。是證人王聖喻是否確實知悉原告日常工作頻率、學生數量,殊值起疑,其上開證述即難採信。
3.承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傷害造成其左手等運動功能有所減損,則原告主張其確有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另需2個月訓練肌肉以回復健身教練之水準云云,即難採憑。
㈢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等權利受侵害,
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1.原告固主張其每月健身教練之收入高達138,000元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王聖喻證述之原告收入等情尚有疑義,而無從採信,已如前述。另原告所提租借場地合約切結書、陳宇翔及李沅融約聘合約書(見本件訴字卷第48至52頁)均未載明原告可獲取之報酬,亦均無從據以作為認定原告每月收入之憑據。另原告所提97至99年度家計簿至多得證明其家庭每月支出約5萬至7萬餘元,其中僅有97年12月支出高達11餘萬元,而被告辯稱該段期間家庭收入應包含田翊汝之收入等語,是在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之情況下,亦難以此遽認原告之每月收入高達138,000元,先予敘明。
2.本院參酌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從事金融業及健身工作,育有2名子女,於99、100申報所得僅34,378元、18,681元,名下僅有92年出廠之汽車1輛之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另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高職肄業,目前為兼職芳療師,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100年度無所得,亦無財產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兩造年籍身分資料附於系爭刑案卷宗內可憑,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裁判證、名片附卷足查(本院卷第12至19、47、113至114頁)等情。復審酌被告於田翊汝與原告離婚訴訟庭訊後,竟在本院院內於吳○璇等未成年人之前與原告發生衝突,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衡之常情,被告漠視法紀之行徑將使原告心理上感受不安並受有相當之衝擊,而遭受精神上之痛苦。惟另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僅造成併指無力之不便,該傷害恢復期間僅約3個月左右。是經衡酌本件傷害案件之發生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並無可採。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為醫療費用之損害520元及
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20,520元。原告其餘請求尚有未洽,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參照)。查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1年7月21日起(見本件附民字卷第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即主文第1項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固請求再度訊問證人吳○璇或將證人吳○璇、吳龔格、吳瑞卿均送請測謊鑑定證言之真實性,惟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擬出應訊問之問題,且測謊之準確度受到證人身體狀況、壓力有無、測謊環境、是否同意測謊之影響甚大,是測謊亦不得作為認定陳述憑信性之唯一證據,而上開證人證述經勾稽核對後認應屬可採,均論述如前。而證人吳○璇業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時,亦已接受被告詰問,應無再予重複訊問之必要,是本院認此部分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予調查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