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8號原告 林輔仁 被告 阮氏容 (NGUYEN-THI-DU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102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越南籍人氏,兩造於民國89年01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結婚後於92年11月間離家出境後,迄今行蹤不明,不知去向,未履行同居之義務,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雙方分居逾9年,已無實質婚姻關係,亦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於原告之上址,則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即構成離婚之理由。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01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結婚後於92年11月間離家出境後,迄今行蹤不明,不知去向,未履行同居之義務,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證實被告無入境臺灣地區資料,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並檢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為被告既然無意來台灣地區履行同居義務,其客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欲,足見被告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至為明確。
五、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