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茂村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茂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茂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於裁判確定後,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揭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
4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業於102年9月13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然依前開說明,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六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中附表編號2號部分所處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號部分所處之刑則未逾有期徒刑6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102年10月23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該署執行科之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正反面),是以,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20日11時40分起│101年2月20日8時30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雲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449號│154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六簡字第93號│102年度訴字第8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20日│102年9月10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六簡字第93號│102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決確│102年6月11日│102年9月24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2093│││1296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號│││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