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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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勝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勝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勝弘於民國102年3月1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同里埤麻37號巷口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不得跨越雙黃實線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實線貿然通過上述路口,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搭載未滿18歲之子蔡○叡(0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及其餘年籍資料詳卷),由埤麻37號巷口左轉新厝路時,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竟未達路口中心處即進入對向車道(即新厝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搶先左轉,周勝弘見狀避煞不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因而追撞甲○○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恥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蔡○叡則受有輕微腦震盪、顏面多處大範圍擦傷、雙足踝擦傷等傷害。嗣因甲○○告訴究辦(同時以被害人及蔡○叡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出告訴)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周勝弘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車禍現場照片
6張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規定。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其竟疏於注意,跨越雙黃實線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進而追撞前方甲○○所騎乘之上述機車,則被告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甲○○雖已騎車左轉進入新厝路,才遭被告駕車由後追撞,惟由兩車撞擊位置及現場刮地痕觀之,周勝弘係在來車車道(雙黃實線另一側),而非正常車道行車,亦足徵周勝弘左轉行為不當,有搶快進入來車車道(即新厝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之事實,同為肇事原因。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認為:
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行駛,為肇事主因;②甲○○騎乘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斜穿道路),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2年10月9日嘉雲鑑0679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甲○○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影響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無礙過失責任之成立)。此外,甲○○、蔡○叡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可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渠等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駕車行為導致甲○○、蔡○叡同時受傷,係
一行為觸犯兩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待警員據報趕往現場時,主
動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 曾裕文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佐,本院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甲○○、蔡○叡受有前述傷害
,又案發後除部分強制險之賠償外,並未能與渠等達成和解,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蔡○叡年紀尚小,甲○○卻選擇讓其乘坐機車上路,此部分有明顯疏失,另被告沒有犯罪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尚佳,及被告自承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經濟狀況不佳,兼衡被告應對本案車禍負起大部分過失責任,暨被害人之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