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劉文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9月5日以92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於98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272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因而經撤銷上開假釋,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嗣於10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
二、劉文星與 方春蓮 原為男女朋友。劉文星於102年3月21日19時50分許起,在其臺南市○○區○○里○○00號租屋處,接續以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方春蓮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要求方春蓮於當日22時前返回方春蓮向 謝鴦 承租之址位臺南市○○區○○里○○00○0號租屋處,並於通話中向方春蓮恫稱:若不回來,就要放火燒房子等語,致方春蓮心生畏懼而不敢回上址租屋處。詎劉文星竟基於毀損器物及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當日22時許,攜帶其所有之剪刀1把、打火機1個前往方春蓮上址租屋處,並持該剪刀撬開、破壞大門門鎖,於未得方春蓮同意下,侵入上址屋內之後,再多次撥打電話,要求方春蓮返回上址租屋處,惟方春蓮因害怕劉文星情緒不穩,果真放火燒屋而不敢返回,而劉文星見言語恫嚇無效,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102年3月22日4時許,自方春蓮租屋處臥室衣櫥內取出方春蓮全部之衣物,將之緊靠彈簧床南側堆放後,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上開衣物後,劉文星即離開上址,而火勢旋延燒該住宅,致上開衣物嚴重碳化、燒失至底部,該屋南側、東側窗戶受燒破裂,客廳、儲藏室、廚房之天花板、牆壁多處受煙燻或碳化,臥室二層收納櫃頂面受燒碳化、衣櫥門扇面受燒碳化、大半燒失、衣櫥下部北端略受燒碳化,臥室內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臥室北側窗戶玻璃燒破,彈簧床床墊部分受燒碳化、燒失,臥室門扇面上部受燒碳化、半燒失,冷氣機外殼受燒熔,梳妝檯上部受燒碳化、抽屜底部北端受燒碳化、燒穿,電風扇馬達外殼、塑膠底座北側受燒熔,塑膠整理箱外殼受燒熔、箱內衣物受燒熔。嗣於102年3月22日4時34分許,因鄰居 謝日順 適時發現並報警處理,經消防單位至現場即時滅火,上開謝鴦所有出租予方春蓮居住使用之住宅之重要結構始未生燒燬之結果,警方並於現場扣得劉文星所有之上開剪刀1把。
二、案經方春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劉文星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文星固不否認其於前開時、地,以其所有之剪刀
1把破壞告訴人方春蓮上址租屋處房屋門鎖後,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嗣再持其所有之打火機放火燃燒告訴人方春蓮住處房間內物品之事實,然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意,辯稱:伊當天放火的目的,只是要燒燬告訴人的衣物,並沒有要將房子燒燬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
前揭時、地,毀損、侵入住宅及有為放火行為外(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0-11頁、第8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方春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10頁、偵卷第42之1-43頁、第80-81頁、本院卷第80頁背面-83頁),亦據證人謝日順、 謝鴛 、 李美美 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12頁、第13-14頁、偵卷第41-42頁)。復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共4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測繪圖、照片15張(見警卷第16-19頁、第25-29頁、第43-52頁、偵卷第20頁、第25-77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剪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據此,被告基於毀損器物及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其所有之剪刀1把破壞告訴人上址租屋處大門門鎖,且於未得告訴人同意下,即無故侵入上址屋內,嗣後再自告訴人租屋處之臥室衣櫥內取出告訴人衣物,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燒上開衣物,火勢即延燒該住宅,致上開衣物嚴重碳化、燒失至底部,該屋南側、東側窗戶受燒破裂,客廳、儲藏室、廚房之天花板、牆壁多處受煙燻或碳化,臥室二層收納櫃頂面受燒碳化、衣櫥門扇面受燒碳化、大半燒失、衣櫥下部北端略受燒碳化,臥室內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臥室北側窗戶玻璃燒破,彈簧床床墊部分受燒碳化、燒失,臥室門扇面上部受燒碳化、半燒失,冷氣機外殼受燒熔,梳妝檯上部受燒碳化、抽屜底部北端受燒碳化、燒穿,電風扇馬達外殼、塑膠底座北側受燒熔,塑膠整理箱外殼受燒熔、箱內衣物受燒熔,嗣因鄰居謝日順適時發現並報警處理,經消防隊即時滅火,始未使該屋之重要結構因此喪失原本效用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觀犯意云云。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方春蓮於警詢中證稱:「劉文星最後在電話中一直恐嚇我說再不回來,他就要放火燒房子。因為之前劉文星有跟我說過他曾經和他的前同居女友發生不愉快,於女友不在家時,就放火燒她全部的衣服,讓她沒有辦法出去亂交朋友,火勢延燒造成房子發生火災而被法院判刑。」、『是劉文星打電話給我說:「你如不回來你屋會燒了」,後來真的燒了,才知道是他立刻跟警察說的』等語(見偵卷第43頁、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放火之前,有無打電話給你?)有,他從21日晚上8點多就開始打電話給我,要叫我回去,我不願意,他說如果我不回去,我住的房子會被燒掉,我還是不要回去,他想要跟我交往,但我不願意,他每天都去我住處,我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他就只有跟我說妳這樣妳這間房子會沒了,他是沒說怎樣,他應該是說這間房子會沒了還是怎樣,會燒掉還是怎樣,應該是這樣吧」、「他好像說會燒掉或是會沒了,就這兩句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82頁)。可見本件被告上開放火行為,確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甚明。再者,被告自承在告訴人上址租屋處之臥室內,將告訴人衣物置於地上,以打火機點燃後,即離開告訴人租屋處等語。而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暨所附臥室物品配置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1頁、第61-72頁),告訴人上開臥室內尚有彈簧床墊、塑膠整理箱、梳妝檯、衣櫥、二層收納櫃、電風扇等易燃物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言,被告應可知悉其以打火機燃燒衣服之舉動,可能導致臥室內陳列之上開物品遭延燒,火勢並可能將房屋燒燬,於此情形下,被告竟仍在前揭放火行為後即行離去,難謂其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況且,被告若不欲上開房屋遭燒燬,而僅單純要燒燬告訴人之衣物洩憤,其理應將欲燒燬之物品移至較安全、不易延燒整個房屋之處所,再為點燃火勢,或應留在房間內,留意火勢發展情形,俾以隨時控制火勢、避免火勢擴大延燒,然其捨此未為,仍執意在上開存有眾多易燃物之房間內放火,且旋即離去,任由火勢延燒發展,益徵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方春蓮係向證人謝鴦承租上址房屋,則告訴人對上址房屋即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被告毀損房屋大門門鎖,侵害其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告訴人即屬犯罪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次按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79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據縱火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前揭住宅主要係該屋南側、東側窗戶受燒破裂,客廳、儲藏室、廚房之天花板、牆壁多處受煙燻或碳化,臥室二層收納櫃頂面受燒碳化、衣櫥門扇面受燒碳化、大半燒失、衣櫥下部北端略受燒碳化,臥室內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臥室北側窗戶玻璃燒破,彈簧床床墊部分受燒碳化、燒失,臥室門扇面上部受燒碳化、半燒失,冷氣機外殼受燒熔,梳妝檯上部受燒碳化、抽屜底部北端受燒碳化、燒穿,電風扇馬達外殼、塑膠底座北側受燒熔,塑膠整理箱外殼受燒熔、箱內衣物受燒熔,至於該住宅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及支撐壁等,僅部分牆壁受燒變色、漆料燒失脫落或燻黑,並無坍塌、傾圮之情形,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既遂程度。再按,被告於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繼續中,實行毀損門鎖之行為,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劉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破壞門鎖部分)、同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毀損告訴人租屋處大門門鎖,以侵入該屋,乃一行為觸犯毀損、侵入住宅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又其所犯毀損罪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先恐嚇告訴人若不返回租屋處,就要放火燒房子,嗣後並著手實施放火行為,該恐嚇之危險行為已為進而放火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告訴人雖對被告提起毀損衣服、衣櫥、冷氣等物之刑事告訴(見偵卷第80頁),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同時燒燬告訴人所有之衣服、衣櫥、冷氣等物,自不另成立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罪與毀損罪,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施,然未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併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102年03月22日上午6時10分許自行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表明縱火犯行接受警方調查,固於員警詢問被告時,供承本件縱火犯行乙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然查,本案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劉佳林 業已於102年3月22日5時16分許、5時24分許,在火災現場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並告知其租屋處起火,並於電話中經由告訴人告知被告曾於前晚以電話向告訴人揚言稱如告訴人於該日22時前不返回租屋處,屋子就會燒掉等語,警方當時立即研判被告涉犯本案嫌疑重大,有該員警劉佳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並有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61頁、第84-86頁)。是本案警方既在被告赴派出所表明為縱火犯行前,即業經告訴人之告知而掌握縱火人為男性,且已知悉即為被告,自屬有確切證據得有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件縱火情事,是被告縱事後於102年3月22日6時10分許赴派出所表明縱火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毀損告訴人之物品、無故侵入
告訴人住宅,甚而以放火行為洩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住處內物品燒壞、屋內牆壁燻黑、及日常生活之恐懼,惡性不輕,且對於鄰近住宅之人身、財產安全產生極高危險性,所為誠無足取,惟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幸未釀成巨災,亦無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所生實害尚非甚為嚴重,及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開毀損犯行使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7頁背面、本院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