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1號原告渥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文沖 被告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 律師複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2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按銀行利率計算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減縮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自102年5月8日起算,且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計算,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前曾向訴外人象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王公
司)承租加油站。嗣後,被告即將該加油站轉租予原告,原告即於94年11月25日與被告簽立加油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而承租統一精工龜山加油站,租賃期間為94年12月1日至99年7月3日,每月租金為27萬元。
㈡按兩造於94年12月交接時,被告交付儲油槽等機械之加油機
及洗車機,均已超過五年之年限,致不堪使用,原告已告知被告應檢討加油站設備之修繕問題,並請負責修繕,惟於原告發出存證信函後,被告仍不作為且相應不理。嗣因政府法令及中油供油合約之規定,加油站若欲歇業需先行文申請,為免旁生爭議,原告僅得就故障部分,勉強維護,惟該設備仍有機械故障之虞,且耗費更大,致原告之服務及營收均有極大影響,是被告自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未分攤租賃物機械及加油機等地上設備修繕費用之情事。
㈢又系爭租賃契約既約定租賃期限係至99年7月3日止,且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欲提前終止契約時,須於終止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惟兩造與訴外人 彭祥恩 曾於97年6月26日,共同簽署渥柏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與象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經營事宜(下稱三方契約),該三方契約係被告先擬定,要求原告要將加油站經營權交予彭祥恩,而被告有同意給付原告違約金,故原告係因民法第74條規定之情形而被迫同意提前解約,是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320,000元。㈣本件實係因被告不願承擔與原業主之最後二年租約,因最後
二年設備過於老舊,且須支付龐大修護更新費用,故以通謀虛偽方式尋求不知情之原告接下,並以持續不作為方式,使原告負擔龐大維護費用後,無力維持經營,以遂其在與原業主租約結束後,降低原告之抵抗能力以順利交回加油站,此為本件事實之真相。
㈤綜上,被告並未依照政府法令規定,就加油機等地上設備作
防滲漏設備,且未分攤設備維護費用,自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規定,又上開三方契約係被告所擬,亦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規定之租賃期間。為此,原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20,000元違約金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以:㈠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部分,迄今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且依合約之約定,該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
1、原告主張增設設施部分,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主張有增設設施,惟原告起訴後迄今,均未提出增設設施前後之相關照片等證據,實無從認定有何增設設施之情事存在。且就原告提出其95、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觀之,亦無法由該核定通知書中查知有何與本件有關增設設施之關連存在。是原告實未能證明有增設設施之事實存在。
2、原告以97年4月16日存證信函,主張加油設備幾乎廢棄,係由其進行修繕云云,亦與經驗法則相違:
⑴按系爭租賃契約係於94年11月所簽訂,亦即自該時起,被
告即交付加油站之設備予原告,如真有原告所述情事存在,衡諸常情,原告於點交時自無可能接受,反而應會要求被告修繕完畢後方可進行兩造間之租約,原告豈有可能持續給付租金長達2年。
⑵此外,若果有原告所稱被告應給付之修繕費用,何以原告
遲至97年4月始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暫不論該存證信函中之原意在減少租金,而非要求給付修繕費用,更未見原告提出修繕費用之數額及內容。依一般經驗法則,如真有原告主張之情事存在,原告自可向被告表示以租金扣抵被告應負擔之費用,惟原告均未為之,反繼續繳付租金長達2年,此等均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
3、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原告主張之被告應負擔修繕費用之情事。惟依系爭租賃契約之規定,被告亦無庸負擔:
⑴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租賃期間之權利與義務:第十項
約定「如因法令規定,需增加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之費用,由乙方(即原告)負擔」。
⑵按本件原告之主張,係屬締約後因法令(即原告提出之參
考指引,該參考指引係95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而需設置(按:原告有無設置仍應先舉證),既然係因法令之因素而增加之設備,依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該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簽署上開三方契約係遭到詐欺,或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詐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原告顯然未盡其舉證責任。更遑論原告之主張,亦有論理上之矛盾,蓋詐欺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法同時存在於一意思表示中,由此益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應負擔修繕費用之事實存在,且
依契約規定,該費用亦非由被告負擔,被告自無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又原告係自願簽署三方契約,並同意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終止,並非由被告片面終止租賃契約,故被告自無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情事。故原告亦不得以提前終止租約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11月25日簽訂加油站租賃契約,由原告承租統一
精工龜山加油站(基地所有權人為象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期間為94年12月1日至99年7月3日,每月租金27萬元。
㈡原告於97年4月16日寄發桃園成功郵局第2664號存證信函,經被告收受。
㈢兩造與訴外人彭祥恩於97年6月26日簽署渥柏股份有限公司與象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經營事宜契約。
㈣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歐文沖與被告於97年8月15日簽訂契約書,願意承擔租金1,695,8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11月25日簽訂加油站租賃契約,由原告承租統一精工龜山加油站,租賃期間為94年12月1日至99年7月3日,每月租金27萬元,惟原告於97年6月間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亦未依約分攤租賃物地上設備修繕費用,自有違約之情事,應依契約第10條第1項給付違約金432萬元,並據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及契約已提前終止不爭執,惟辯稱係兩造合意終止,且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部分,迄今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至增設防滲漏設備,依合約之約定,該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租賃契約第10條第1項提前終止契約之情事?被告是否有違反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未分攤租賃物之機械及加油機等地上設備修繕費用之情事?經查:
㈠按「甲方(按即被告)違約或提前終止契約,須於契約終上
日無息歸還押金,並給付乙方(按即原告)新台幣432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1項固有明文,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該約同條第2項亦明定乙方提前終止租約亦同樣須給付甲方同額之違約金,則該2項之約款應係在一方片面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下才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然兩造與訴外人彭祥恩於97年6月26日簽署渥柏股份有限公司與象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經營事宜契約等情,有委託經營契約1件在卷可稽,其中原由及第一、六款載明「象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份承租予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而丙方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份經甲方同意轉租予渥柏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現今甲方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份出售予彭祥恩先生;而甲、乙、丙三方合約即將到期,三方協議如下:」「乙方中油合約部分之權利無條件歸屬甲方」、「歐文沖先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至民國97年7月3日放棄乙方之經營權」等語,亦即原告公司承租經營系爭加油站之權利已由訴外人彭祥恩承受,並經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對有簽署上開委託經營合約亦不爭執,則系爭租賃契約之終止顯經兩造合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片面提前終止租約之情事已難遽採。
㈡至原告主張該委託經營合約有民法第74條的情事得撤銷的情
事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前已訂有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並承租經營系爭加油站多年,對委託經營合約之簽署其將喪失加油站承租經營權,自應有所認識,要與民法第74條第1項所稱之「急迫、輕率、無經驗」有間。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所辯自難採憑。況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公司並未另行起訴向法院請求撤銷其行為,僅以之作為本件之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說明,該委託經營合約仍有效存在。綜上,系爭租賃契約之提前終止既經原告同意,原告以被告提前終止契約為由請求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㈢再原告主張被告未分擔修繕設備及增設防滲漏設備之費用已
構成違約云云,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固約定被告須分攤租賃物之機械及加油機等地上設備修繕費用,惟依該條亦限定在地上設備須因年限或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因素所造成之損壞或故障所造成始足當之,該款前段亦明載如使用上所造成之損壞或故障,則應由原告處理並負擔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及20年度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否認原告有修繕及催告負擔費用之情事,原告即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對被告應負擔何項設備之修繕費用、金額若干迄未陳明及提出資料,僅空言可由相關廠商到庭作證云云,按設備依約既應由原告為修繕施作,原告對修繕何項設備、修繕原因、金額等自應附具資料向被告通知催討,否則被告如何得知或檢視?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即本件原告縱有修繕而被告須分攤費用之情事,惟原告迄未證明曾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或可歸責性,亦無應負遲延責任違約可言。又廠商到院充其量僅能作證有施作之情事,至被告應否負擔該費用、原告是否已盡通知催告義務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約之情事,已難遽採。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加油設備幾乎廢棄,係由其進行修繕
並以存證信函告知云云,然按兩造約定自簽約日起一個月內完成交(見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1項),果有原告所稱被告應給付之修繕費用,何以原告遲至97年4月始以存證信函告知,且該存證信函依其內容係在要求減少租金,而非給付修繕費用,更未見原告在函中載明修繕費用之數額及內容,有存證信函1件在卷可佐。又如真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存在,原告亦可向被告表示以租金扣抵惟原告均未為之,反繼續繳付租金長達2年,再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歐文沖與被告於97年8月15日簽訂契約,約定伊願意承擔原告積欠被告之租金1,695,800元一情,亦有協議書1件在卷可佐。被告果有積欠修繕費用之情事,何以原告不在當時主張抵銷?原告所述,顯與常情有悖,而無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其有增設防滲漏設備之情事,被告亦應支付相關費用云云,惟按上開設備應設置係因兩造訂約後於95年7月6日法令才修正施行,有地下儲槽系統之加油機底部設置適當防止油品滲漏設施參考指引1件在卷可稽,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租賃期間之權利與義務::10、如因法令規定,需增加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之費用,由乙方(即原告)負擔」,即縱原告有增設防止油品滲漏設施並因而支出費用之情事,該費用被告亦無分攤之義務,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違約未分攤費用之情事,其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432萬元,已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即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43,768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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