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雄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時係以駕駛職業聯結車運送貨物為業,於民國101年8月18日下午1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途經國道1號南下車道223.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行車時速80至90公里,大型車最少應與前車保持60至70公尺之距離,且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其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速度已達時速80至90公里,而未能與前車保持60至7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適被害人 張文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上開曳引車之前方約30至40公尺處,被害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水箱因不明因素冒白煙,被害人因緊張而駕車由中間車道偏行至外側車道後,突然失控再由外車車道拐回中間車道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因未能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遂煞車不及,自後方與被害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復一同衝撞至中間分隔島處始停住,被害人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由家屬辦理病危出院,並於返回雲林縣○○鎮○○路○○○號住處後死亡。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位於雲林縣轄內,而被告涉犯過失致死之行為地位於國道一號223公里800公尺南向車道,係屬彰化縣○○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本院職權查詢之國道高速公路路網圖可憑(見相驗卷第16頁、本院卷第32頁),故本件之行為地亦非位於雲林縣轄內。另被害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彰基)急診,於101年8月18日下午2時23分入院時尚有血壓、心跳及呼吸,後於同日下午4時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彰基),此有雲林彰基102年10月31日一○二雲基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就診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反面)。被害人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轉入彰化彰基,入院時尚有呼吸、心跳及血壓之生命徵象,惟於下午4時29分起,即無法量測血壓,且無心跳,經施以CPR急救,約於下午5時15分宣告急救無效,並告知被害人家屬,且開立死亡相驗病歷摘要,死亡原因欄位記載「1、胸部挫傷,雙側肺出血,疑主動脈破裂,心肺衰竭。2、左側股骨及脛骨骨折」,此有彰化彰基102年10月30日一○二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相驗卷第4頁),可見彰化彰基醫師亦已認為被害人已達死亡之狀態,才會開立上開死亡相驗病歷摘要,故可確認被害人約於101年8月18日下午5時15分業於彰化彰基死亡,而彰化彰基並非屬雲林縣轄內。至於被害人家屬雖於彰化彰基之醫療人員說明被害人之病情,同意醫療人員停止對被害人施以CPR之後,被害人家屬方送被害人返回雲林縣西螺鎮住處。然而在死者已死亡後,家屬象徵性地使用呼吸器返家後始拔管斷氣,僅是台灣傳統習俗的體現,並非可做為死者法律上死亡時間、地點之認定,故本件被害人雖自彰化彰基返家後方拔管,仍不宜以此作為認定被害人死亡時間、地點之認定。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被害人死亡時間為101年8月18日下午7時25分、死亡地點為雲林縣○○鎮○○路○○○號,惟此僅係檢察官及法醫於101年8月19日前往相驗時所推測之死亡時點、地點,亦不得作為被害人死亡時間、地點之依據。起訴意旨認為被害人死亡地點為雲林縣○○鎮○○路○○○號一節,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及本件之犯罪地、結果地均不在本院轄內,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另依本件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彰化縣轄內,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鍾世芬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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