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13號
原告 王婭妤
被告日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建平前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70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暨員工林建平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並自民國105年7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然林建平自始一期未繳故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原告遂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就林建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予以執行,經本院於107年5月22日桃院豪軒105年度司執字第52125號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按系爭執行命令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原告,然被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及系爭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給付原告請求金額,但須分期給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
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
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
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
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
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
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
,執行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
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筆錄、本院106年1月4日桃院豪軒105年度司執字第96419號執行命令扣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6419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債權本金360,000元,可以准許。
(二)至被告辯稱希望分期給付等語,惟原告不同意,且此僅涉被告是否有能力償還積欠原告之扣押款,與其是否應負清償之責任無涉,是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應予准許,是被告應自111年7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及系爭執行命令,請求
被告給付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