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補字第184號
原告 陳里石
訴訟代理人 賴富厚
被告 邱鼎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陳里石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