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474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友俞 律師

被告 鄭佳生

鄭尊億

鄭石奔

鄭石萬

鄭石陽

鄭石銀

鄭石相

鄭石敖

鄭瑞宏

鄭瑞志

鄭瑞杏

鄭瑞廣

鄭梅奶

鄭石雲

鄭石政

鄭石山

鄭瑞蓮

鄭秋蓮

鄭美蓮

鄭瑞之

鄭石良

鄭石強

鄭石林

鄭榮凱

鄭桂珠

鄭石全

鄭石奎

鄭瑞通

何溪明

徐秀妹

鄭貴仁

鍾玉燕

葉國炎

鄭石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

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

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

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

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

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

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

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134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有如附錄所示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錄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上之欠缺,爰定期請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以俾查明本件原告之起訴,是否合於起訴要件。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鄭涵勻

附錄(應補正事項):

一、最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

二、依上揭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其上之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身分證字號」,向戶政事務所調取「全部」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

(一)請仔細核對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之姓名、地址是否有更

動,若有更動,請具狀表明更正被告姓名、地址(並將更

正部分以特殊色彩標明)。

(二)請核對所調取之全部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其最新戶籍謄本

之「記事欄」,若有新發生或發現所有權人或抵押權人「

已過世」(下稱「被繼承人」)者,請提出該「被繼承人

」之除戶謄本、該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

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

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之記事)。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

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及依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

已辦理繼承登記。如否,請以書狀聲明由該「被繼承人」

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辦理繼承登

記之聲明。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登記,請

以書狀聲明由有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

均需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如有其他應承受訴訟之

情形(如被告已成年、受監護宣告等),亦請一併具狀承

受訴訟並提出繕本。如該「被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請查

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請仔細核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有變動?如發現土地

所有權人有變動、或發現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請提

出:1.變動後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

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2.依「異動謄本」,查明系爭

土地各該應有部分歷次變動前後之所有人各為何人?歷次

變動原因為何?(並製表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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