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73號
原告 葉晉榮
被告 黃登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1,36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第62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之臺灣鐵路宜蘭工務段停車場內,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路邊撿拾之鐵道碴石,敲打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刮傷、副駕駛座車門板金凹陷、刮傷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並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100,000元、交通費用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鱷魚汽車商行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原告以證人地位於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06號毀棄損壞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於前揭警卷可按,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及110年度簡字第806號全卷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01,363元(零件費用70,783元、烤漆費用12,500元、工資費用18,080元),僅請求100,00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93年8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6月17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7,078元(計算式:70,783元×1/10=7,0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烤漆費用12,500元及工資費用18,080元後,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37,658元(計算式:7,078元+12,500元+18,080元=37,65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於37,65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不堪使用,故因此支出交通費用30,000元一節,未據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原告上開所述而遽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輛維修費用37,658元之損害。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