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272號
原告 陳相淩
被告 黃文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相淩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帶所有之寵物紅貴賓犬(名字:DECENBER,下稱系爭紅貴賓犬)至宜蘭運動公園内散步,行經至宜蘭縣○○市○○路000號熊飽鍋物對面入口處附近(已在宜蘭運動公園内),突遭被告黃文昕所飼養為其所有之奶油貴賓犬(下稱系爭奶油貴賓犬)衝過來攻擊,系爭紅貴賓犬因此遭咬傷,系爭奶油貴賓犬衝過來咬系爭紅貴賓犬時,原告情急之下有將系爭奶油貴賓犬尾巴拉起阻止,系爭奶油貴賓犬始鬆嘴,原告即將系爭紅貴賓犬抱起,經初步檢查看沒傷勢,便向現場管理系爭奶油貴賓犬即被告之母親說「沒關係沒事就好」,豈料往前走不到30秒因系爭紅貴賓犬突然停下來並唉嚎,才發現系爭紅貴賓犬之屁股處一直在流血,蹲下檢查才發現系爭紅貴賓犬背部有咬傷、屁股也有1個洞,顯係遭系爭奶油貴賓犬咬傷,嗣原告隨即將系爭紅貴賓犬抱起,往回走找系爭奶油貴賓犬之飼主即被告,並開啟手機錄影蒐證,原告對被告說「你的狗把我的狗咬到受傷了,現在有1個大洞,一直在流血」,被告之母親隨即對原告破口大罵:「妳沒繫繩,我的狗指甲也受傷了,是妳害的」,原告回應:「你的狗從椅子上跳下來衝來咬我的狗,指甲受傷怎麼會是我害的?你們狗遠遠看到我們就自己衝過來咬我的狗,我的狗老了,站在原地被你們咬。你有將繫繩套在牠身上,但未拉著…」,因雙方爭執不下,為求解決爭議並保障自身權益,原告隨即報警處理,嗣系爭紅貴賓犬經送醫診治發現於肛門外側5點鐘方向有1約2公分長度的撕裂傷,有齒痕。
㈡本件系爭奶油貴賓犬為被告所有,系爭奶油貴賓犬現場管理人為被告之母為直接占有人,被告當時處於系爭奶油貴賓犬附近應為間接占有人,渠等雖對系爭奶油貴賓犬有繫繩之相當注意管束,然渠等僅有繫繩之狀態,卻未有以手拉住或確實綑綁,以求實質防免危險源攻擊他人避免發生危害之功能,其有繫狗繩等同於未繫狗繩之狀態,被告自應對其所有及占有中之系爭奶油貴賓犬,因疏於管束,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雖為獨立之生命體,但依照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不同,在現行民法下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規定,即有所不同,例如寵物雖與人具有伴侣關係,但依照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寵物仍屬於人所有,而類似於財產之概念,針對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則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當他人侵害寵物所有人對於寵物之所有權時,無論寵物係受傷或死亡,寵物所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均不限於寵物市價之價值利益,而應包括回復寵物之完整利益,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㈢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此觀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以:若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將要檢舉原告未繫狗繩,要先開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云云。然發生本件事故後,原告隨即電詢宜蘭縣政府動植物防疫所詢問,防疫所人員回以:「遛狗只需要7歲以上伴同,並無強制規定一定要繫狗繩,除非特殊犬種,例如獒犬、比特犬、有被列管記錄的狗,才強制需要牽繩及戴嘴套,目前只有臺北市及新北市有強制規定溜狗需要牽繩,其他縣市並無此規定」。因此,動物保護法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遛狗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並無強制須繫狗繩,只有具攻擊性之寵物須成年人伴同並做好適當防護措施(如繫狗繩、戴狗套),如有違反也才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須處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經查,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之「具攻擊性之寵物」,係指具攻擊性品種或有攻擊紀錄之犬隻,前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陪同,以及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鍊繩牽引外,應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1月11日函釋闡述(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本件系爭紅貴賓犬並未曾有攻擊紀錄,亦非具攻擊性品種如獒犬、比特犬,依法並無需繫狗繩之作為義務。原告帶系爭紅貴賓犬至宜蘭運動公園散步,雖無繫狗繩,但原告有隨時注意系爭紅貴賓犬情況,在系爭紅貴賓犬被咬傷的第一時間,原告亦隨即排除侵害繼續發生、擴大,即馬上拉起系爭奶油貴賓犬尾巴,然反觀被告雖辯稱有繫狗繩,卻不見所繫狗繩發揮約制作用(因其僅繫狗繩卻未拉好或綑綁好狗繩,豈非形同未繫狗繩之狀態),且在狗被咬傷的第一時間,亦未見被告有任何立即排除、阻止危害繼續發生或擴大的行為,現場被告亦未否認是系爭奶油貴賓犬咬傷系爭紅貴賓犬,僅不斷強調是狗咬狗互咬,然誠如上述,原告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應係被告所有之系爭奶油貴賓犬追咬系爭紅貴賓犬,難認原告未繫狗繩,即逕謂原告有「與有過失」而生過失相抵。又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奶油貴賓犬攻擊原告所有之系爭紅貴賓犬後,原告始動手將系爭奶油貴賓犬尾巴拉起,也有將繩子踩住,以避免系爭奶油貴賓犬繼續攻擊系爭紅貴賓犬,退步言之,縱系爭奶油貴賓犬指甲屬原告拉起而因此受傷(此處仍容存有無因果關係之疑問,此處為假設語氣,況依照確認系爭奶油貴賓犬受傷之錄影畫面,似未見有明顯受傷之情形),係屬原告為避免自己所有寵物系爭紅貴賓犬生命或身體上急迫之危險,始動手拉起系爭奶油貴賓犬尾巴,以求分離攻擊系爭紅貴賓犬之狀態,應屬法律所許並阻卻違法之行為(不管現場是拉起系爭奶油貴賓犬尾巴,或是拉起所繫狗繩,此種立即阻止狗咬狗情況繼續發生,可能所致生系爭奶油貴賓犬指甲受傷之情況,均屬現場最即時、有效且侵害最小的防免方式,否則難道要求原告拿棍棒或石頭去砸系爭奶油貴賓犬來阻止?),況且被告復未舉證系爭奶油貴賓犬指甲受傷是否確為原告所為,亦未舉證原告拉起系爭奶油貴賓犬有逾越必要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縱系爭奶油貴賓犬指甲受傷為原告所為,亦得阻卻違法,從而原告自無須為其指甲受傷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符「與有過失」之認定。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紅貴賓犬受有上述之傷害,爰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醫療費用係指每次前往獸醫師診所支出之費用,另包含因訴訟證明所需診斷證明書之必要費用、不讓狗狗舔其傷處之頭套、屁股傷處所需之紙尿褲及傷處需要擦拭的紗布,均屬醫療費用及必要費用;另因獸醫師檢查評估,系爭紅貴賓犬因年齡較高,麻醉風險過高,不適合手術,傷口只能等待鱸魚促進傷口癒合之必要有益費用,共請求損害賠償總額為12,51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97條、第214、第215條等規定規定提起本訴。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敗訴,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本件為原告未牽繫寵物繩索,於人行道中隨意走動,而被告母親之寵物有牽繫寵物繩索,並將寵物抱於懷中,於公園長椅上乘涼休息,因原告攜帶寵物靠近,才使雙方寵物發生爭執,事實上被告母親有執行保管寵物之職責,而原告並未執行保管寵物之職責,事發當時,兩造寵物皆有傷口,原告未牽繫寵物繩索,事發要求醫療賠償,認為皆為被告過失,並不對被告之寵物履行任何損害賠償,原告寵物肛門撕裂傷口,主要原因為原告在寵物爭吵時,以腳踩住被告母親寵物之牽繩,使兩造寵物互相攻擊狀況突然中止,導致傷口發生,此傷口應為原告間接導致造成,被告不存在損害原告所有物之行為。
㈡原告要求附表所示之金額,依據醫生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與本案相關費用為每次診療掛號費及傷口處理費,總計咬傷傷口醫療支出為2,070元,非與傷口相關與未提出合理說明之費用為寵物健康檢查費用及心臟病與氣喘病之服藥醫療費用,在診斷證明書中醫生說明此寵物患有心臟病,且所有相關檢查皆為「建議」,如未進行檢查,仍可使傷口癒合,甚至在檢查後,發現寵物患有心臟病,此傷口除了清洗等包紮費用(總計為2,070元),並無任何手術費用,數次回診除了傷口檢查,原告更主張被告須支付原告寵物患有之心臟病花費與健康檢查費用總計為8,750元,為與本件無關之請求。
㈢關於刷洗液為手寫改寫收據價格,並無證明,111年6月10日之收據項目内容,明顯與傷口無關,且時間於診療時程後,為故意索取之無相關費用,紙尿褲數量為60入,明顯無法於診斷期間使用完畢,並且傷口已有包紮以及紗布等,無須再使用尿布,為原告故意主張之花費,原告購買之頭套未說明用途,購買七星鱸之單據為估價單,不可作為索取賠償之證明,且未說明用途,非屬必須花費,均應剔除。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我國民法採取權利主體、權利客體二元論,認為僅有「自然人」及法律上擬制具有法人格之「法人」為權利主體,其餘「動產」及「不動產」則均屬「物」(民法第66條、第67條),雖然近年動物權之概念在國際間蓬勃發展,而有主張動物具有知覺感受,應成為法律上權利主體者,但動物究屬權利主體一節,仍有相當爭議。然本院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若將動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係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飼主於動物受侵害當場死亡或傷重不治死亡時,僅得請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恐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導致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本院認為動物應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又動物保護法之動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寵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5、6款規定)。是動物雖為獨立之生命體,但依照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不同,在現行民法下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規定,即有所不同。例如寵物雖與人具有伴侶關係,但依照前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寵物仍屬於人所有,而類似於財產之概念,故關於寵物所有權之移轉,即應適用有關財產移轉之規定,惟針對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則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當他人侵害寵物所有人對於寵物之所有權時,無論寵物係受傷或死亡,寵物所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均不限於寵物市價之價值利益,而應包括回復寵物之完整利益,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就動物占有人侵害責任,係先行推定動物占有人有過失,若其抗辯應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則須依動物種類、性質,就其已盡相當管束,或縱經相當管束亦不免發生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於111年5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帶所有之系爭紅貴賓犬至宜蘭運動公園内散步,行經至宜蘭縣○○市○○路000號熊飽鍋物對面入口處附近,突遭被告所飼養為其所有之系爭奶油貴賓犬衝過來攻擊,系爭紅貴賓犬因此遭咬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飼養系爭紅貴賓犬遭系爭奶油貴賓犬咬傷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審酌如下:
⒈系爭紅貴賓犬之醫療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動物在民法上之定位,係介於人與物之間之「獨立生命體」,已如前述,故當他人侵害寵物所有人對於寵物之所有權時,無論寵物係受傷、當場死亡或傷重死亡,寵物所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均不限於寵物市價之價值利益,而應包括回復寵物之完整利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紅貴賓犬之傷口已支出111年5月28日之掛號費100元、新黴素150元、診療費300元、消毒水100元、111年5月29日之口服藥200元、診療費用100元、111年5月31日診療費100元、111年6月3日診療費100元、111年6月8日之口服藥150元、診療費用100元、111年6月10日之診斷證明500元及111年5月28日之出紗布170元(共計2,070元)等,並提出維倫斯動物醫院門診費用明細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之費用與系爭紅貴賓犬之傷口治療有關,應認原告此部分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係為使系爭紅貴賓犬身體復原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至於原告所支出之紙尿褲897元、 伊莉莎白 頭套200元,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此為原告為了不讓系爭紅貴賓犬舔其傷處,加速傷口之癒合,所購買之物品費用,自屬為使系爭紅貴賓犬身體復原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亦應允許,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3,167元(計算式:2,070元+897元+200元=3,167元),自屬有據。
⒉至於原告主張支出111年5月31日之一般血壓、脈搏量測300元、紅白血球計數600元、腎指數400元、胸腔X光1,200元、超音波2,500元、心臟藥600元、氣喘藥250元、111年6月3日之一般血壓、脈搏量測300元、心臟藥1,200元、氣管藥500元、刷洗液100元、111年6月10日之心臟藥600元、氣管藥200元及購買七星鱸費用594元,雖提出維倫斯動物醫院門診費用明細、估價單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無提出證據佐證上開醫療費用或購買物品費用與系爭紅貴賓犬所受肛門外側約2公分長度的撕裂傷有關,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㈢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貴賓犬未繫繩,與有過失等語。然被告並無提出相關法規規定犬隻主人攜帶犬隻外出有強繫狗繩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陳建宇
附表
品項
時間
支出費用
備註
1
醫療費用
111年5月28日
650元
2
醫療費用
111年5月29日
300元
3
醫療費用
111年5月31日
5,950元
4
醫療費用
111年6月3日
2,200元
5
醫療費用
111年6月8日
250元
6
醫療費用
111年6月10日
1,300元
另含診斷書費用500元
7
必要費用
111年5月28日
200元
頭套
8
必要費用
111年5月28日
897元
3包紙尿褲(1包299元/20片)
9
必要費用
111年5月28日
170元
紗布(擦拭消毒用)
10
有益費用
111年5月28日
150元
鱸魚1尾,促進傷口癒合
11
有益費用
111年5月31日
149元
鱸魚1尾,促進傷口癒合
12
有益費用
111年6月2日
145元
鱸魚1尾,促進傷口癒合
13
有益費用
111年6月4日
150元
鱸魚1尾,促進傷口癒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