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20號

原告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曹恩銘

被告 黎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0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點二0九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0點四一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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