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世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世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拾捌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盧世昌於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受已死亡之鄰居 張添富 委託代為保管不詳物品1批,俟其於106年6月間將該批物品開啟後,始發現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26顆(其中1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其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5顆,嗣於106年7月10日上午8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B18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枝、子彈,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盧世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9至20頁、第27、28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41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4至16頁、第18至22頁)。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製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製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26顆,鑑定情形如下:①2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②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7287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固有2支、子彈固有25顆,仍應各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同時侵害數法益,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再者,行為人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為使審判者之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標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槍枝、子彈係具有高度殺傷力及危險性之武器,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持有,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未見被告犯本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再衡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子彈泛濫,以維護社會治安,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槍枝、子彈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
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竟仍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數量、期間,實際上並未持之以犯案,並未造成社會安全之重大實害,復斟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經營鴨肉店、與父母、配偶、幼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鑑定後尚餘之非制式子彈18顆,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送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8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另7顆因已擊發而喪失子彈效用,均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鈺雯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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