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遞加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壹拾貳點柒玖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販賣安非他命,刑責至重,販賣者必當特別警覺,尋覓偏僻處所交易,要無在自宅公開交易之理。證人 羅瑞萍 、 梁坤輝 、 林慶釗 及 黃安平 四人或謂至上訴人住處或與上訴人約定交易地點,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有違經驗法則,顯不實在。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之辯解,偏採羅瑞萍、梁坤輝、林慶釗及黃安平四人前後不一之證詞,推定上訴人犯有販賣安非他命罪行,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