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會法案件,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三、二四五、二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三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宣告緩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緩刑之條件,因而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查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簡字第八八號判決論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已執行論。原確定判決於八十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宣示時,距上開傷害案件執行完畢之日,尚未逾五年,詎原審法院不察,竟罔顧刑法第七十四條有關緩刑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揆諸上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判決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觀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曾犯傷害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簡字第八十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銀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且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則本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宣判時,被告甲○○已不合於緩刑條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乃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審認,於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銀元折算一日後,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其判決有關該部分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甲○○,應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該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