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六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廂型車,內載有甲○○,於同日上午五時許,至台中縣八仙山事業區第八十九林班保安林內之中橫公路五十五公里處,光明橋溪旁邊,因乙○○發覺橋溪旁散落有諸多森林內之散落木材,遂於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下,擅自以上開車內之千斤頂(支稱較重之木材)及手鋸(鋸開過大不易搬運之木材)各一支為工具,竊取散落於溪旁之老舊肖楠木,並將之置於上開車內,以之為運送工具,其中因一節木材(長二百公分、直徑七十公分),因搬運不便,遂由甲○○協助搬運至上開車內,計乙○○及甲○○共竊得老舊肖楠木利用材積共一‧五公噸,價值山價為新台幣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被當場發現,扣得千斤頂及鋸子各一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即於事實認定上訴人乙○○開車經過上開案發處所,因見有諸多散落木材,乃擅以扣案之千斤頂、鋸子為工具,竊取木材並將之置於車內,因其中一節木材太長搬運不便,遂由上訴人甲○○協助搬運至車內;如果無訛,車係上訴人乙○○所開,係其見散落木材而一人起意行竊,上訴人甲○○僅協助將其中一節木材搬運至車上,則如何能認其就所有竊得之木材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應就上訴人乙○○全部竊取行為負共犯之責任,非無審究之餘地。況第一審於理由中亦敘明「另被告乙○○除自行著手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外,又夥同參與竊取其中一部分木材之被告甲○○犯上開之罪,為結夥二人犯上開之罪」(第一審判決書第二頁正面倒數第四至二行);即原判決於理由中亦認其中部分係上訴人乙○○一人所竊,乃於事實先認定上訴人等二人自始即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於上開理由之後又認上訴人二人均應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不唯事實、理由前後均有矛盾,其事實與理由間亦有矛盾,究上訴人甲○○應否就全部負共犯之責,與其應負之刑責至有關係(如併科罰金之諭知),原判決未予剖析明白,自嫌速斷。上訴人甲○○之上訴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其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其參與之程度,攸關本件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是以按共同正犯論罪之上訴人乙○○部分,自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